嵩县张国强 张国强故意伤害一案

2018-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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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申诉人张水元,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系原审被告人张国强之父.原审被告人张国强,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辩护人贾xx,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1997)嵩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1997)洛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嵩县张国强 张国强故意伤害一案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国强之父张水元不服,向

申诉人张水元,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系原审被告人张国强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国强,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

辩护人贾xx,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1997)嵩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1997)洛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嵩县张国强 张国强故意伤害一案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国强之父张水元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作出(1998)洛刑监立字第11号通知,驳回张水元之申诉申请。

张水元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年八月六日作出(2001)豫法立刑字第163号通知,驳回张水元申诉,维持原裁判。张水元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6)豫法立刑字第125号刑事决定,撤销原(2001)豫法立刑字第163号驳回通知,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嵩县张国强 张国强故意伤害一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7)洛刑再字第11号刑事裁定,维持(1997)洛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和嵩县人民法院(1997)嵩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

张水元又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6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申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张国强 张国强故意伤害一案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张国强见其姐张xx和男友高xx在嵩县化工十一厂南侧煤渣堤散步时,被告人张国强照高xx胸部刺一刀,致高xx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发破案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国强不服,以其没有伤害高xx,原判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据此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水元申诉称张国强没有作案,应宣告无罪。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据此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国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听到被害人高xx用手掐其姐张xx时的对话,用刀戳死者高xx前面一刀,刀把其姐张xx的手碰烂等情节与现场目击人张xx的陈述、与写给张国强的书信及其它材料均相一致;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国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法裁定维持原生效裁判。

申诉人申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的定罪依据只有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而无任何物证相印证,认定张国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二审、原再审相同。关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裁判认定被告人张国强持刀伤害高xx的事实,有张国强胞姐张xx的多次现场目击证言、亲笔证词在案为证,与张国强的一次有罪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

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申诉人张国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裁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刑再字第11号刑事裁定、(1997)洛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和嵩县人民法院(1997)嵩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