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龙书法 张文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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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出生于1990年12月26日,汉族.诉讼代理人岳卫中,系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出生于1990年12月26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岳卫中,系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文龙,男,1990年5月30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如田,系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岳卫中,被告人张文龙及其辩护人杜如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岳卫中以要求重新鉴定为由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并被我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20时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龙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张河村绿业电脑学校附近,因情感纠纷,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的双手、左肩部、左胸部多处扎伤,经鉴定左胸部因刀伤引起血(气)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被告人张文龙拨打110自首。

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文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张文龙赔偿其医疗费12 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279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 68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 81.64元、其他损失206元,共计122 496.34元。

被告人张文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被告人张文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20时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龙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张河村绿业电脑学校附近,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文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的双手、左肩部、左胸部多处扎伤,造成被害人王×左胸部因刀伤引起血(气)肿,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经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文龙拨打110自首。

因被告人张文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2 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22 546.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张文龙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文龙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其胸部扎伤。

2、证人唐×、王××、陈×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害人王×被被告人张文龙用刀扎伤的事实。且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张文龙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认,其在案发时间、地点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的双手、左肩部、左胸部多处扎伤的事实。

4、证人王浩杰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文龙就是将王×扎伤的人。

5、被告人张文龙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6、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赔偿医疗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文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系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文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王×的伤情应属重伤的代理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王×的伤情经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故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文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一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文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文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先期行政拘留10日予以折抵。)

二、被告人张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2 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22 5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