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相华一审判决书 左寿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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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寿柱,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365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寿柱,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寿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22时许,在南阳市东徐庄173号暂住的被告人左寿柱,因故与房东王克、王玲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左寿柱将王玲推到,造成王玲左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玲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左寿柱的供述,2、被害人王玲的陈述,3、证人阚×、赵××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左寿柱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寿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今后不再做违法的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22时许,在南阳市东徐庄173号暂住的被告人左寿柱,因故与房东王克、王玲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左寿柱将王玲推到,造成王玲左下肢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玲的伤情为轻伤。

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左寿柱与被害人王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当日左寿柱已按协议一次性赔偿王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寿柱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玲的陈述一致,且有证人阚×、赵××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寿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寿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左寿柱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王玲的陈述一致,且有证人阚×、赵××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左寿柱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王玲进行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寿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