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云鹏案件 段云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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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xx之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xx之叔父。

被告人段云鹏,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云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云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基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20时左右,在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小学门口,被告人段云鹏持刀将被害人李xx砍伤,李xx的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段云鹏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云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段云鹏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收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段云鹏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的附带民事证据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段云鹏和郜xx、司xx、段xx在一起喝酒,期间郜xx提出其和刘xx和她人谈恋爱有纠纷,欲殴打刘x,被告人段云鹏和司xx、段xx相应,并又叫来王xx等人坐车到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

后在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学校门口,郜xx与被害人李xx在一起说话,被告人段云鹏以为被害人李xx是要殴打对象,持刀将被害人李xx砍伤,致使被害人李xx头部、面部皮肤裂伤,被害人李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为70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云鹏出生于1990年9月21日。

2、鉴定结论

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xx被他人砍伤头面部,致使头面部皮肤裂伤,李xx的损伤属于轻伤。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xx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段云鹏是殴打他的人。

4、证人证言

(1)郜xx证言,今天下午从厂里下班后,我到西夏峰村找我的同学段xx,在他家闲谈到晚上7点多钟,我给刘x打个电话,问他为啥缠着我女朋友李xx,说着说着说恼了,他叫我在西夏峰十字等他,准备来打架,我就跟段xx还有我姐夫司xx一起到西夏峰十字等,在那儿正好碰到西夏峰村的段云鹏,后来我姐夫及段云鹏可能又喊来几个人,我们总共十来个人,在那等了会儿,也不见刘x来,就又给他打电话,那边的人说在郑屯学校门口等,我们就又都往那去。

到郑屯学校门口,我见李xx她哥李xx在那站着,我和他说话,正在这时候,段云鹏过来了,用了个东西照李xx头上打了两下,把头给打烂了,我感觉不对劲,上前拦也没拦住。

(2)证人段xx证言, 2010年10月24日17点30分,郜xx去俺家找我了,他说他女朋友李xx一直没回家,李xx去找常村的刘x说事,郜xx想教训一下刘x,18点左右郜xx骑电动车把司xx接到俺家了,一会段云鹏给我打电话吃饭,郜xx和司xx和我一起去了。

到了饭店我们吃了点饭,他们喝了几瓶啤酒,半斤白酒,喝过以后郜xx说想找刘x的事,一会儿他们打电话喊来了四五个人。后郜xx打电话给那人,说是在郑屯学校门口,我和郜xx一块先往前走了,郜xx到学校门口遇见李xx她哥,郜xx说是俺哥了,我赶紧拿烟给他递,我们正说话,段云鹏掂刀朝李xx哥头上砍了一刀,这时我们赶紧去拉段云鹏,并说不是要打那人。

(3)证人司xx证言,2010年10月24日19时左右,郜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去西夏峰段xx家,随后郜xx骑电动车去后田庄十字接我,到了段xx家,段云鹏给段xx打电话说去吃饭,我和郜xx便跟着段xx一起去了,我们几个人在西夏峰十字饭店喝了六七瓶啤酒、半斤白酒。

吃饭过程中郜xx说因为恋爱纠纷要和常村一个孩弄事,于是段云鹏让郜xx给那孩打电话弄事,我也给俺朋友王xx打电话让他叫两人来。我喊了三个人,其余还有三四个过来的人是他们喊的,我们共十几个人。

我们会和后郜xx说让去郑屯十字,我们便都去了。到郑屯十字郜xx又说在郑屯学校门口等,于是郜xx先往学校走,我们在后面跟着。郜xx到郑屯学校门口后和一个年青孩在那说话,段云鹏以为是要弄事那个孩,掂刀朝和郜xx说话那个孩身上砍了一刀。

刀有40CM长的小砍刀,是我从家里拿的,当时我们从郑屯十字往郑屯学校走的路上,段云鹏从我手里抢过了。当时段云鹏喝的比较多,抢过我手里刀往那人身边跑,郜xx喊不是这个人,我们也赶紧去拦段云鹏,但是段云鹏掂着刀我们也不敢拦,段云鹏掂刀朝那个人身上砍了一刀,我看到那个人的头流血了,郜xx搂住那个人给那人解释,一会儿郑屯的人都来了把我们围住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王xx证言,2010年10月24日晚上8点40分许,我与我村的李xx、王xx在我家正说话,我接到司xx的电话,他说“他在西夏峰十字挨打了,叫我往那去一趟”。之后,我们三人就租了一辆车往那去了。

到那后,见那有十来个人,只认识其中三个,段云鹏、司xx,还有一个叫郜xx,司xx对我讲,等会儿对方的人就过来了,准备打他们,我们在那等了会儿,也不见人来,后来我们就坐了一辆面包车去了郑屯。那辆面包车到郑屯后就走了,那辆面包车走后,我们又步行到了郑屯初中门口,在那站了一个年青孩,郜xx上前与那年青孩说话,这时段云鹏去了,到跟用刀或棍之类的东西打了那个年青孩头两下,那孩头烂了。

(5)证人李xx证言, 2010年10月24日晚上,我和俺村的王xx在饭店喝酒,我们两个喝了八两酒,后来我和王xx回他家了,在他家正说话,王俊才也来了,王俊才到王xx家后,王xx接了个电话,接过电话后王xx让我们和他去西夏峰,到西夏峰十字后又说去郑屯十字,到郑屯十字后又说去郑屯学校,我当时在后面,我看到前面打架,我便没有去跟前,打过以后我们准备走,被人截下来,送到派出所了。

当时我看到一个人掂着东西去打另一个人,具体掂啥我没看清。

5、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0年10月24日18点左右,俺妹妹李xx的朋友我不知道叫啥,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查一个号码,19点左右俺妹妹的朋友又给我打电话说我是刘x了吧,我说我是莹莹她哥,他非说我是刘x,并说在郑屯小学门口等我,于是我便去了。

到了小学门口,俺妹妹朋友一个人在,我和他正说话,从西面过来了两三个人,其中一个瘦瘦的男孩问我认识他吗,我说不认识,他便朝我脸上打了两三下,我的眼睛被打掉了,我近视750度,没有看清他拿的什么东西。

瘦人打过我后一个壮壮的男的拿东西朝我头上敲了两三下,我的头便流血了。我左脸两处裂口,是刀伤。在我挨打的过程中,我妹妹的朋友在旁边说打错人了,他上前拉时我已经挨过打了。

6、被告人段云鹏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7点左右,我和段xx在西夏峰十字饭店喝酒,一会儿郜xx和司xx过来了,我们在一起吃饭,我一个人喝了一斤白酒,他们三个人喝了半斤白酒,几瓶啤酒。吃过饭后,郜xx说要弄事,一会儿来了两、三辆面包车,我便和他们一起上了车,我和司xx、段xx、郜xx在一辆红色松花江面包车上,到了郑屯小学门口,司xx给了我一把刀,刀长约40公分,我便拿着刀和他们一起下车了。

面包车是司xx找来的,里面都是他喊来的人。

我下车后,看到王xx用右手掐住一个年轻人的脖子,对那个年轻人大骂,我掂刀朝那个年轻人头上劈了两刀,这时旁边的人将我挤翻了,我把刀扔进水沟里,往俺村里跑了。我砍那个孩时王xx、司xx、郜xx在场,其他人我记不清,也不认识。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的证据,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一张、收费单据三张,证明住院治疗及医药费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段云鹏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云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段云鹏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段云鹏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段云鹏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害人李xx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段云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零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