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故意伤害一案

2017-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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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张志强,男,38岁(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2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被告人张志强,男,38岁(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2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8]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强于2008年6月2日17时许,在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8号院内,因琐事将被害人王百英正在使用的梯子踹倒,造成王百英从梯子上摔下,致王左肾破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张志强于2008年8月5日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志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志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梯子并非其故意踹倒,而是其被地面电线绊了一下后,不小心碰倒的,其行为系过失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强于2008年6月2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8号院内,因琐事将被害人王百英正在使用的梯子踹倒,造成王百英从梯子上摔下,致王百英左肾破裂伤,经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张志强于2008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志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日17时许,张志强到东四五条8号院闫德彬家修理房子。因为闫德彬欠着工程款没给,这次又说墙不平、刮不了腻子,张认为是闫找借口不给钱。张志强和窦贺强进院后看见1名工人站在梯子上干活,就上前将梯子踹倒,梯子上的人摔在地上,眉骨流血了、还捂着腰喊疼。张志强就和几个人将摔伤的人送到医院。

2、被害人王百英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日17时许,王百英在东四五条8号院内站在人字形梯子上清理玻璃上的油漆。后来觉得有什么东西撞了梯子,王百英就掉下来,就晕了。王百英在倒地前看见有个长发的男子。王百英在老家用王海金的名字。

3、证人杜记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2日17时许,杜记成在东西五条8号院内做下水管线,看见1个人过来直接把梯子踢倒了。梯子上的王海金就摔下来。那个人踢完梯子说别干了。后来杜记成和踢梯子的人把王海金送到了医院。杜记成辨认出张志强就是踢梯子的人。

4、证人杜永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2日17时许,杜永省在东四五条8号院干活,看见2名男子进了工地,长头发、叫“强子”的男子踹了王海金站着的梯子一脚。王海金就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右侧身着的地。杜永省辨认出张志强就是踢到梯子的人。

5、证人杜生昌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日17时许,杜生昌在东四五条8号院施工,看见另一方的施工队包工头张志强从院门进来走到北屋门口,将北屋和南屋中间的梯子踢倒。王百英从梯子上摔下来。张志强说别干了。王百英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直喊疼。张志强就和杜永省、杜记成等人把王百英送到了医院。后来王百英的侄子王世超报了警。

6、证人窦贺强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日17时许,窦贺强和张志强到东四五条8号院闫德彬新盖的房子看上次施工后遗留的问题如何补救。张志强被地上的散线绊了一下,向前歪了一下,窦贺强转过身看到院中间有个梯子倒下,梯子上的人倒在地上了。窦贺强的视线被墙挡住,没看到梯子为什么倒下。张志强就让院内的人停手,把摔的人送到了医院。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110” 接处警记录证明:民警于2008年6月4日打电话将张志强传唤到派出所。

8、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明:王百英所受损伤为右肾挫裂伤、创伤性休克,经鉴定为重伤。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志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志强对自己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人杜记成、杜永省、杜生昌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故意踢梯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志强将王百英正在使用的梯子踹倒,并致王百英受伤的事实,有证人杜记成、杜永省、杜生昌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志强在侦查期间亦曾供认,对被告人张志强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志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