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豪案件 张晓宇诉张志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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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张晓宇,男,2000年3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安阳县水冶镇东北街长安街.法定代理人张秋成,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张晓宇,男,2000年3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安阳县水冶镇东北街长安街。

法定代理人张秋成,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彦丽,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豪,男,2002年2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安阳县水冶镇东北街长安街。

法定代理人张海军,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爱琴,女,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

原告张晓宇诉被告张志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宇的法定代理人张秋成、张彦丽及委托代理人刘燕冰,被告张志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海军、刘爱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宇诉称,2009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出门玩耍时,被告从其家中手持一根竹竿也来到街上,被告手持竹秆打在正在行走的原告左眼上,原告父亲和被告父亲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透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网膜脱离,2009年6月12日出院,期间被告父母支付医疗费90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到北京复查,被告知左眼失明。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4603.65元,以后发生费用另行起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志豪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发当日,原告手持竹竿来找被告玩耍,原、被告在被告家玩一会儿,原告就带被告到街上去了,原告为躲一个骑自行车的女人用竹竿撞着眼部,由于是邻居,原、被告又是在一块儿玩耍,被告父亲主动陪同原告到医院并交纳部分医疗费用,后原告父亲召集数十人来被告家闹事,经村委会调解又付原告12670元,现原告根本未失明,原告父母应承担责任,骑自行车女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水冶镇东北街家附近街上拿一竹竿玩耍时,原告不慎被一根竹竿撞到左眼,原告父亲和被告父亲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玻璃体混浊;3、左眼角巩膜穿透伤。

2009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440.67元,期间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化验费20元,在安阳千年健医药公司外购药花费300元,2006年6月30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72.

6元。2009年8月8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花费西药费21.3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再次住院,2009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118.

9元,2009年9月2日花费检查费17元,2009年10月13日花费治疗费8元,2009年10月21日、22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 检查费44元。诉讼中2010年4月1日花费治疗费30元,鉴定费680元,2010年4月1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构成七级伤残,期间被告支付 医疗费552元,给付原告12118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村内街道上,相互玩耍一竹竿,在玩耍过程中,原告被竹竿致伤左眼。根据原、被告的认知能力和智力状况,其应当意识到竹竿的危险性。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应就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

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海军、刘爱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306.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