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荣书法 原告李国荣诉被告李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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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华,男,52岁.委托代理人杨××,鹿邑县仙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女,47岁,系被告李国华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华,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杨××,鹿邑县仙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女,47岁,系被告李国华之妻。

原告李国荣诉被告李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新的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于2009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相邻,两家因出路问题诉讼多年,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无理起诉,使原告走上漫漫诉讼之路,被法院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并使原告患上严重疾病。另外在诉讼期间,被告指示其亲戚开车将原告荒宅上的13棵树木故意损坏。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树木13棵,每棵500元,共计6500元,交通费2963.8元、住宿费8630元、医疗、检查费4577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29200元、罚款1000元、总计12597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对终审判决的理解错误是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13棵树并不存在且也没有进行评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 判决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鹿邑法院(2004)鹿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和周口中院(2005)周民终字第543号判决是错误的,被告误告了原告,以及十二棵树被被告损毁的事实。被告认为,鹿邑法院(2004)鹿城民初字127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中院(2005)周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是正确的,(2008)周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撤销了一、二审判决,但并没有改变一、二审的实质内容,三份判决书中也没有显示13棵树,且都判决李国荣承担了义务。

因此,不存在误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二、鹿邑法院拘留决定书和罚款决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李国荣在执行错误的判决期间被错误的拘留、罚款。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三、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6960元、药费7068元、住宿费61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29200元、13棵树13×500元=6500元、罚款1000元,共计125848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且罚款和13棵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所以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为反驳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通道上堆放了杂物,侵犯了被告的通行权,误告不能成立,并且通道上没有树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2008)周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侵权的事实及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三、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履行(2008)周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向鹿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一步印证了以前罚款和拘留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太清宫镇人民政府证明和周园行政村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宅基和出路是政府规划的,原告在通道上堆放杂物和建房侵犯了被告的通行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李国荣与李国华因相邻纠纷诉至鹿邑法院,鹿邑法院做出了(2004)鹿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李国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中院,周口中院做出了(2005)周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李国荣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周口中院做出了(2008)周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两审法院判决,判决李国荣将公共出路上的障碍物清除完毕。

2007年3月28日李国荣被鹿邑法院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04年李国华诉李国荣之前,原告李国荣在被告李国华通道上栽杨树1棵。2007年被鹿邑法院强制执行出掉。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荣以被告李国华误告致其患病为由,请求李国华赔偿交通费、医药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9348元,因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国荣承担了义务。

因此,原告李国荣称被告李国华对其误告证据不足,请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被告李国华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被告赔偿损毁13棵树的损失6500元,因原通道上仅有杨树一棵,且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掉,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其罚款1000元,因该1000元是其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作出,其请求被告李国华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