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友林李万平 张长林诉李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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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平,男,1951年6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平,男,1951年6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长林诉被告李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被告李万平的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林诉称,2009年7月至12月,被告李万平承揽了泰阁苑商务大酒店垒平台的零活后,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劳务报酬按15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原告共提供劳务53天,劳务报酬共计795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万平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7、8月原告并未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是在2009年9月6日到被告工地干活的;2、劳动报酬是每日80元,不是150元;3、原告的报酬是4240元,已领取3600元,剩余640元已于2010年2月5日支付完毕,至今原告尚欠被告借款860元未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张长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已收到其所承揽工程的工程款,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没有领取劳动报酬。

被告李万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 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日的报酬是80元,不是150元,扣除原告的借款3600元,还余640元,原告已领取过,目前原告还欠被告借款860元未还。

被告李万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工作记录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时,共向被告借款7次,共计3600元;2、考勤记录6页,证明原告在2009年7、8月不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间共计52.

5个工时;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每日报酬是80元,被告已预支3600元,还余640元,原告已支取过;4、证人刘双双的证言,证明被告预支了原告1500元,扣除原告应得的报酬640元,原告现还欠被告860元未还。

原告张长林对被告李万平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仅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证明原告的工时是53个,以及原告应得劳务报酬的情况;对证据3 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刘双双的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是被告女儿店里的店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如证人能够准确说出当时事情发生的时间,却不记得被告与证人之间是否有对话,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符合常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虽然是被告单方制作,但与证据2的考勤表及证据3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劳务报酬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双双的证言,证人不能准确说出当时去被告处取钱人的名字,因此不能证明是原告取的钱,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原告与其他五人一同为被告承揽的焦作市泰阁苑商务大酒店垒平台的工程干活,焦作市泰阁苑商务大酒店先后向被告支付工钱99400元。后原告与其他五个人以与被告合伙承揽,而被告未向原告等六人分配工钱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其他五人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以已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抗辩,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中干活工时共计53天,每天报酬80元,共计424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3600元,被告尚余640元报酬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每日的报酬是80元,工时53天,共计424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报酬应为64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报酬150元,没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支取1500元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长林劳动报酬640元;

驳回原告张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万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