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财诉赵胜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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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张长财诉赵胜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张长财诉赵胜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武民初字第 983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长财。 被告赵胜利。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长财为与被告赵胜利、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8 年 9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 2008 年 9 月 19 日向被告赵胜利、瑞通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 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09 年 1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财及其委托代 理人许立、 被告赵胜利、 被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天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 年 5 月 30 日,被告赵胜利驾驶瑞通公司的豫 H67580 挂豫 HC296 号大货车与豫 H21741 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由于赵胜利的行 为构成交通事故犯罪。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 139 号判决书。由于当时原告的 治疗尚未终结,无法做出伤残鉴定,仅就 2007 年 10 月 1 日前的各项损失提起了诉讼。现 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 14604.1 元、护理费 91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8 元、营养费 160 元,交通费 300 元、财物损失 7600 元;2、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 68862.3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8467.23 元、误工费 26749 元。

被告赵胜利辩称:我是打工的,受老板雇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运 营支配人和运营利益的受益人,根据谁收益谁负责的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费用需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 (2007)武刑初字第 139 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是瑞通汽运公司所有,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 胜利的犯罪行为引起了本案赔偿诉讼,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病历一份、医疗费单 据 20 张、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户口本 7 页。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财物损失数 额及家庭成员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赵胜利、瑞通公 司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胜利、瑞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 年 5 月 30 日, 被告赵胜利驾驶瑞通公司的豫 H67580 挂豫 HC296 号大货车,沿 309 省道由东向西行至 武温公路交界东 150M 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公路左侧,与由西 向东行驶的侯新朝驾驶的豫 H21741 号面包车相撞,致面包车损坏,面包车上乘坐的原告 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 往温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 年 1 月 20 日,本院 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 13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胜利、瑞通公司赔偿原 告 101509.77 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于 2008 年 3 月 12 日入 住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同年 3 月 28 日出院, 因治疗支出医疗费 14701.

91 元。 经鉴定, 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 原告现有子女张梦瑶、 张梦倩、 张世轩, 分别生于 2000 年 1 月 20 日、 2001 年 12 月 17 日、2004 年 11 月 28 日。原告父亲张怀底,生于 1948 年 12 月 16 日,原告 兄弟姐妹共五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胜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瑞 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 300 元,但未提 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财物损失 7600 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豫 H21741 号车系原告所有,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赵胜利、 瑞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赔偿原告张长财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 120295.68 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156 元,由原告负担 236 元,被告赵胜利、瑞通公司承担 2920 元,鉴 定费 700 元,由被告赵胜利、瑞通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 胜利、瑞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 3620 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四 审判员 原继东 审判员 王建全 二 OO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 983 号 一、 (2008)武民初字第 983 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 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 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赔偿费用计算方法 (1)医疗费 14604.1 元(原告主张) (2)护理费 3851.60 元/年÷365 天×17 天×1 人=180 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108 元(原告主张) (4)营养费 160 元(原告主张) (5)残疾赔偿金 11477.05 元/年×20 年×30%=68862.3 元 (6)误工费 16981 元/年÷365 天×385 天=17914.05 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 18467.23 元) 张梦瑶:2676.41 元/年×11 年÷2 人×30%=4416.08 元

张梦倩:2676.41 元/年×12 年÷2 人×30%=4817.54 元 张世轩:2676.41 元/年×15 年÷2 人×30%=6021.93 元 张怀底:2676.41 元/年×20 年÷5 人×30%=3211.7 元 共计:18467.25 元。 以上七项共计:120295.6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