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宇人人 张晓宇与张志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8-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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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豪.法定代理人张海军.法定代理人刘爱琴.上诉人张晓宇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豪人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豪。

法定代理人张海军。

法定代理人刘爱琴。

上诉人张晓宇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宇的法定代理人张秋成、张彦丽,委托代理人宋福庆,被上诉人张志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海军、刘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7日上午,张晓宇与张志豪在水冶镇东北街家附近拿一竹竿玩耍时,张晓宇不慎被一根竹竿撞到左眼。张晓宇父亲和张志豪父亲将张晓宇送到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2009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440.

67元,期间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化验费20元,在安阳千年健外购药花费300元,2006年6月30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72.6元。2009年8月8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花费西药费21.

3元。2009年8月31日,张晓宇再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118.9元,2009年9月2日花费检查费17元,2009年10月13日花费医疗费8元,2009年10月21日、22日,张晓宇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检查费44元。

诉讼中2010年4月1日花费治疗费30元,鉴定费680元,2010年4月1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晓宇左眼构成七级伤残,期间,张志豪支付医疗费552元,给付张晓宇12118元。

原审认为:张晓宇与张志豪在持竹竿玩耍中,张晓宇被竹竿致伤左眼,张晓宇与张志豪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张志豪应就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张晓宇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志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张志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海军、刘爱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晓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6306.

23元。2、驳回张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晓宇负担1800元,张志豪负担1300元。

张晓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志豪用竹竿将张晓宇左眼捅伤,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志豪承担50%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鉴定认为上诉人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事实,请求重新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志豪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所述内容不实,上诉人张晓宇系因躲避自行车而用竹竿撞到眼睛,经调解被上诉人已拿出12670元,现张晓宇已出院,眼部治疗好,上诉人不应再起诉。2、上诉人的家长未尽监护义务,也应承担责任。3、骑自行车的人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上诉人张晓宇与被上诉人张志豪在玩耍时,张志豪用竹竿不慎将张晓宇的眼部捅伤。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宇与被上诉人张志豪在玩耍时,张志豪不慎将张晓宇眼睛捅伤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故对张晓宇因此造成的损伤后果张志豪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张晓宇因此所受损失数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张晓宇的监护人也应因监护不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张晓宇上诉请求张志豪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另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鉴定上诉人伤残等级较低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晓宇所做鉴定结论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张志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海军、刘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晓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952.47元的70%计96566.73元。(执行时扣除张海军已给付的12118元和已支付的医疗费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元,由张晓宇负担各1300元,张志豪负担各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