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国医生 鲁金与欧阳迎迎、张志国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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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鲁金,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星沙镇西薮村伍家元组.被告欧阳迎迎,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识字里21号.被告张志国,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识字里21号3楼.原告鲁金因与被告欧阳迎迎.张志国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鲁金已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

原告鲁金,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星沙镇西薮村伍家元组。

被告欧阳迎迎,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识字里21号。

被告张志国,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识字里21号3楼。

原告鲁金因与被告欧阳迎迎、张志国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鲁金已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欧阳迎迎、张志国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芙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欧阳迎迎、张志国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因被告欧阳迎迎、张志国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鲁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迎迎、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金诉称: 欧阳迎迎、张志国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3日和2008年10月27日, 欧阳迎迎、张志国向鲁金借款180 000元和24 000元(欧阳迎迎、张志国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期,如未按期归还,欧阳迎迎、张志国须向鲁金支付违约金、罚金及复利。

时至今日,欧阳迎迎、张志国仍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欧阳迎迎、张志国立即归还鲁金借款、违约金、罚金及复利共计320 000元(违约金、罚金及复利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欧阳迎迎、张志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欧阳迎迎、张志国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鲁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鲁金与欧阳迎迎、张志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拟证明欧阳迎迎、张志国向鲁金借款的事实;2、欧阳迎迎、张志国出具的借条,拟证明欧阳迎迎、张志国向鲁金借款的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3日, 鲁金与欧阳迎迎、张志国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欧阳迎迎、张志国向鲁金借款180 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即3.

5%计息;罚息、复利从逾期日起按所借款利率加收3%每天收取;如违约所产生其他费用按所借款项7%每天收取;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1月13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欧阳迎迎、张志国向鲁金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鲁金同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 000元),借期一个月即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1月13日,保证到期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双方借款协议收取违约费用、罚金和复利”。

2008年10月27日, 欧阳迎迎、张志国向鲁金借款24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鲁金同志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 000元),借期15天即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10日全部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双方借款协议收取违约费用、罚金和复利”。 欧阳迎迎、张志国从出具借条起至今未归还借款,鲁金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欧阳迎迎、张志国向鲁金借款后,应如数按期返还借款,故鲁金要求欧阳迎迎、张志国归还借款本金204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鲁金与欧阳迎迎、张志国虽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但按照鲁金与欧阳迎迎、张志国约定的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已足以弥补鲁金的经济损失,故鲁金要求欧阳迎迎、张志国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罚金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阳迎迎、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鲁金归还借款本金204 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如欧阳迎迎、张志国未履行上述判决条款规定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驳回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 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 120元,共计8 220元,由欧阳迎迎、张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芳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