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焕学哪里人 上诉人杨夫刚、徐喜华、张焕学与被上诉人尹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7-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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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夫刚. 委托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喜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冬梅. 委托代理人尹振玲. 上诉人杨夫刚.徐喜华和张焕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9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仰伟,上诉人徐喜华.张焕学,被上诉人尹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夫刚。 委托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喜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冬梅。 委托代理人尹振玲。 上诉人杨夫刚、徐喜华和张焕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9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杨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仰伟,上诉人徐喜华、张焕学,被上诉人尹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6日,杨夫刚由张焕学、徐喜华作担保向尹冬梅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经中人介绍,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借款人杨夫刚自愿以私有房地产一位质押给尹冬梅,向其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六个月,远期近还,月息为0.

3元,到期后本息一次归还。

如有违约,尹冬梅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口说无凭,立字为据(附押房地产证壹本,证号:2003字第118-200297号) 借款人:杨夫刚 2005.3.16 担保人:张焕学 徐喜华”。同日,杨夫刚又向尹冬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尹冬梅人民币陆万元整(6万元) 收钱人 杨夫刚 定为月利息3分 2005.

3.16”。以上借款经尹冬梅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于2009年4月9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杨夫刚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徐喜华、张焕学为被告杨夫刚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夫刚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无法采信,如本案涉及其他问题,被告可另寻解决途径。

遂判决:一、被告杨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冬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喜华、张焕学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杨夫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理由:1、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钱;2、本案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妥,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下发起诉材料、举证通知书,更没有释明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没有审前证据交换程序,申请法庭调取人证也未能批准;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徐喜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杨夫刚向被上诉人借款,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两种担保,一是物的担保,二是人的担保,应当先用杨夫刚的房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才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直接判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间,原审法院未予审查,有失公正;3、本人的担保行为是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判决我个人承担责任。

上诉人张焕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同上诉人徐喜华的第一、二项理由。 被上诉人尹冬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除查明与一审相同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外人尹振玲系被上诉人尹冬梅的亲属,所有借贷手续都是通过尹振玲出面与上诉人杨夫刚、徐喜华、张焕学达成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杨夫刚与尹冬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喜华、张焕学应否向尹冬梅直接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1、上诉人杨夫刚申请证人刘清义出庭作证,欲证明杨夫刚当时也想入股,但没有钱,尹振玲想入股,也没有钱,就借杨夫刚的房产本作为抵押去找尹冬梅借钱,因杨夫刚出借房产本,公司也奖给他一股。

上诉人杨夫刚曾经找刘清义去尹振玲家要钱,被刘清义阻止了。

经质证,被上诉人尹冬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上诉人徐喜华提供中保信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邳州市金鑫焦化有限公司交来评审费共计10万元。欲证明尹振玲去北京把6万元钱交给担保公司了。

经质证,被上诉人尹冬梅对此不予认可。3、被上诉人尹冬梅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 尹冬梅借款给杨夫刚使用,如果我公司引资成功,投入建设后,同意其入股,为我公司的股东,本金转为股金。

同意入股,刘清义 经理:徐喜华,2005年3月16日 并加盖邳州市金鑫焦化有限公司印章”欲证明证人刘清义的证言不属实,事实是刘清义说是杨夫刚拿房产证借钱在公司入的股,只有找杨夫刚要钱。经质证,上诉人徐喜华质证予以认可,并称该承诺书是其书写,承诺书中的“其”指的是尹冬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尹冬梅主张其与上诉人杨夫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上诉人杨夫刚出具的收到条,足以证实上诉人杨夫刚与被上诉人尹冬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杨夫刚提出抗辩,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申请证人刘清义出庭作证,证明尹振玲是借杨夫刚的房产本作为抵押去找尹冬梅借钱,并将该笔钱交给担保公司直接入股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尹冬梅直接将涉案的6万元以自己或尹振玲的名义入股。

被上诉人尹冬梅二审期间提供的《承诺书》也进一步印证了尹冬梅借款给杨夫刚使用这一事实,并反驳了上诉人关于尹冬梅或尹振玲将涉案6万元直接入股的主张。

故上诉人杨夫刚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徐喜华、张焕学应否向被上诉人尹冬梅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以借款人杨夫刚私有房地产一处作为抵押,该房屋建设用地系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因此,以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宅基地视为一并抵押,因宅基地依法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抵押无效,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也应当作为无效处理。本案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因此,本案当事人以农村房屋设定的抵押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上诉人徐喜华、张焕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期限未作约定,故上诉人徐喜华、张焕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尹冬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徐喜华、张焕学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徐喜华、张焕学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上诉人杨夫刚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一审期间,上诉人杨夫刚未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尹冬梅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上述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故上诉人杨夫刚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杨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尹冬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即:“被告徐喜华、张焕学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尹冬梅对徐喜华、张焕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杨夫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杨夫刚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尹冬梅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全 民 代理审判员 费 蜜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 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