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福女人 上诉人王化忠、王传福因与被上诉人汪顺红之间合同纠纷一案

2017-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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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忠,男,1968年12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福,男,1966年9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忠,男,1968年12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福,男,1966年9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顺红,男,1964年10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化忠、王传福因与被上诉人汪顺红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顺红原审诉称:2012年1月12日,我与被告王化忠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替被告王化忠偿还在珲春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化忠分三年向我偿还该笔借款,具体偿还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1万元,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计算;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1万元,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计算;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万元,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计算;另外支付给原告2011年利息1620元。

担保人王传福,证明人代连山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月13日我按照协议约定向珲春农业银行存入31245.5元。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化忠未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化忠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5761.8元,被告王传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王化忠原审辩称:我在银行没有贷款,原告所说的贷款人不是我,是我前妻王某某所借。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我前妻不在珲春我替她签的,但事后处理这笔欠款时无论是取款、贷款及银行的客户回单都是王某某,和我没有关系。

我与王某某2009年8月31日离婚,该案涉及的债务是2009年11月26日与我无关,而且该贷款是王某某、汪顺红、王庆明三家联保,原告起诉我没法律依据。该案债务珲春市人民法院(2011)珲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已终结执行程序,该案属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传福原审辩称:2012年12月份他们签订协议,汪顺红、代连山、何玉春找我,我当时是里化村村委会主任和调解员,他们都到村委会商量,他们商量完了以后我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我只是起证明作用,不是担保还款,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原告汪顺红与被告王化忠在珲春市英安镇里化村委会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里化村民王化忠因农行贷款计三万元和汪顺红达成以下协议:1.王化忠的农行贷款由汪顺红给全部还上。2.王化忠以三年的行式分批给汪顺红还完本和息。3.王化忠头一年……(本文书还有41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