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峰王玲 陈清恩诉王玲、陈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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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峰,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陈清恩诉被告王玲、陈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恩及其代理人李国红,被告王玲及其代理人宋杰夫,被告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恩诉称:1994年安寨街进行村镇规划,原告经批准规划1块土地并办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2005年原告拆旧建新,建成现有三层6间房屋1幢。然而二被告离婚时却恶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协议给了被告王玲,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安寨街路北所建楼房归王玲所有的条款无效。

被告王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王玲1999年与原告之子被告陈峰结婚后即生活于争议宅基地房屋内,2005年折旧建新时老房改建为三层(含地下室)新房。建新房时被告支付了建房的大部分费用,原告只出了少部分费用及负责找人施工建房事宜。虽然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是原告的名字,但二被告结婚时应视作赠予二被告了。而二被告2009年3月12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把房屋分给被告王玲则是因为陈峰有过错而对王玲的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峰辩称:被告王玲所述不属实,2005年盖新房时我不在家,我和被告王玲也没有什么收入,新房是原告出资建造的,应归原告所有。而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分割则是我在被告王玲及其家人的威逼和暴力胁迫下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陈清恩按安寨街村镇规划在舞钢市枣林乡安寨西公路北边(李国正宅东侧)取得64.4 m2土地使用权1宗,随后建设二层砖结构房屋四间(每层二间)。被告陈峰系原告之子,1999年二被告登记结婚时入住该房屋。2005年,原告陈清恩对该房屋拆旧建新,在原址上建设了房屋三层6间(每层2间,含一层地下室)。2009年3月12日,被告王玲、陈峰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在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将该房屋分归被告王玲所有。原告陈清恩得知协议内容后,认为该协议内容侵犯了自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诉至本院。

经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离婚协议1份,建筑许可证1份,证人吕文平、付合永到庭证言各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玲、陈峰登记离婚时可以协议处分二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但其无权对第三人所有或涉及第三人权利的财产进行处分。二被告对原告陈清恩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投入资金建设的三层楼房6间进行分割处分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故二被告所订离婚协议第2条中对位于安寨街(李国正宅东侧)门面房归王玲所有的约定部分无效。被告王玲称争议房屋已由原告赠与自己且自己对该房屋投入有大部分资金的主张,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玲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双方之间另有争议,可另行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玲、陈峰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2条中关于安寨街门面房归王玲所有的条款无效。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玲、陈峰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