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霞 还钱 陈为民、张文霞诉李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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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琦,女,1970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琦,女,1970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为民、张文霞(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李琦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起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2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1)平民指字第3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湛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为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李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自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康复路4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因被告与二原告有亲戚关系,二原告让被告暂时居住。现二原告需收回该房,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康复路4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返还二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琦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房是被告以原告名义参加房改购得,被告为实际所有权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民的哥哥陈XX与被告李琦的姐姐李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离婚。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康复路4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屋原系平顶山市煤炭局公房,陈XX与李X于1991年结婚时搬进该房居住,后于1997年搬出。

原告陈为民于1995年左右参加房改后取得该房,于 2002年6月12日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琦自1997年起在该房居住至今,并持有该房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陈为民以其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发该房的房产所有权证。

2010年5月6日,平顶山市房产局向原告陈为民补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琦应搬出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李琦认为自己已交纳房改款应该有权占有该房,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用电户名已变更至被告李琦名下。李琦曾将双方诉争的房屋对外出租,二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证人李X向法庭陈述诉争房屋的房改款由被告李琦交纳,房改时,已与原告陈为民商定该房由被告李琦购买。

本案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李琦与李X曾找到陈XX要求其出面协调此事,并对双方的谈话进行录音。录音资料中显示陈XX提到被告李琦曾交纳过14000元的房改款。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陈XX进行询问,陈XX称其弟陈为民从未将房屋出卖于李琦,诉争房屋的房改款由其本人交纳。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房产局于2010年5月6日补发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康复路4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书;被告李琦提供的:1、平顶山市房产局于2002年6月12日颁发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康复路4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房产契约;3、用电用户过户单;4、证人陈XX的录音资料一份, 5、证人李X、司XX、曾X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登记在原告陈为民名下,但是被告李琦自1997年入住该房至今;期间该房用电户名已变更为李琦;李琦曾对外出租该房,二原告均未表示异议;且李琦持有诉争房屋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产契约;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以丢失为由申请补发的。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李琦占有、使用该房屋,对二原告不构成侵权。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琦搬出该房、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为民、张文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陈为民、张文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