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富判刑 王国富诉李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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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马××,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频,女,44岁.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了原告王国富诉被告李频离婚纠

委托代理人马××,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频,女,44岁。

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了原告王国富诉被告李频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1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王××。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近几年吵架互不相让。2006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07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近几年来,原告一直在母亲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子女的生活费2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每月吵过架,被答辩人在北京上班,双方一直是电话联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3、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1份,4、离婚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曾经起诉过,近几年来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5、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双方的婚后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当时只是说说,并不成立,且这是女儿拿过来的,没有见过原告本人,名字虽然是我签的,但这个不算数,如果要离婚要求原告给我钱,当时也不是这样说的;对证据5的异议为房是被告母亲拆迁在老房基础上又出24000元买的,现该房已被红旗区人民法院查封。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及生活中存在矛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1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1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离婚,2007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名下位于新乡市解放路解放巷3号楼西1单元6层中户的房屋1套(已在另案被本院依法查封)、原告单位位于开发区科隆家属院3号楼4单元2层中户的房屋1套(为原告单位集资房,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佳华29寸彩电1台、25寸彩电1台、新飞空调柜机1台、窗式空调1台、新飞冰箱1台、双缸洗衣机1台、木质沙发1套、双人床1张、抽油烟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脑1台、原告在单位的股票8505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认为如果离婚,原告必须给被告钱,没地方居住,离婚不离家,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

婚生女王××已满18周岁,应独立生活,无需再由原、被告抚养,其可以自由选择随父或母共同生活。被告名下位于新乡市解放路解放巷3号楼西1单元6层中户的房屋1套,因本院处理被告欠款案件时已将该房查封,故该房应在处理后另行解决;位于开发区科隆家属院3号楼4单元2层中户的房屋1套,因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该房也应在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后另行处理;佳华29寸彩电1台、窗式空调1台、木质沙发1套、双人床1张、抽油烟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脑1台、原告在单位的股票8505股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国富与李频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佳华29寸彩电1台、窗式空调1台、木质沙发1套、双人床1张、抽油烟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脑1台、王国富在单位的股票8505股归王国富所有;25寸彩电1台、新飞空调柜机1台、新飞冰箱1台、双缸洗衣机1台归李频所有;

三、驳回王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国富、李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王国富与李频各承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