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建华判决 沈会琴诉杜建华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25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原告沈会琴诉被告杜建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座加油站,杜建华有一辆东方红60车,经常去加油,欠油款9000元,这几年陆续归还一部分,剩余3300元一直未给,中间去找过他几次,一直说给,但近两年一直未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沈会琴诉被告杜建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座加油站,杜建华有一辆东方红60车,经常去加油,欠油款9000元,这几年陆续归还一部分,剩余3300元一直未给,中间去找过他几次,一直说给,但近两年一直未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经营一座加油站,杜建平常去加油,欠有3300元油钱未付。被告给原告写有一张欠条,其内容是:“欠条,今欠现金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杜建华2008年3月1日”并加盖了杜家超市的印章。被告杜建华至今未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欠下的债务依法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杜建华在原告沈会琴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下油款3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现原告沈会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300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杜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