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富民霸国富士 上诉人王小新与被上诉人王玉民、王国富、王建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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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新(曾用名王新),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二街六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新(曾用名王新),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二街六组。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民,男, 1953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二街六组。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富,男, 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二街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周,男, 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二街六组。

上诉人王小新与被上诉人王玉民、王国富、王建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玉民于2008年3月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王小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王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玉民与被告王小新、王国富系亲兄弟,王玉民排行老三,王小新排行老四,王国富排行老五。2007年6月,王国富让王玉民一块去给王小新家干三层楼房外墙及地面的粉刷活,并说工资每天30元,后王小新又找了崔某一块参与施工。

2007年6月16日,在施工期间,因支撑架板的一根钢管一端悬空,另一端撬起了窗口下沿的砖块,造成钢管脱落,导致站在上面的原告及崔某从三层楼的东墙外摔下,原告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解放军9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并不全瘫、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盆骨骨折、右侧第8、9前肋骨折。

同年8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54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1052.

94元,王小新为其支付医疗费20197.95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周、1年后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2人% % %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在医院陪护。2008年4月23日,原告二次住入解放军9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失、右股骨、跟骨骨折术后。

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451.18元。出院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固定4周、术后6周取出内固定钢丝% % % 。2008年9月23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因鉴定支出医疗费358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玉民在给被告王小新家盖房期间受伤,被告王小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国富、王建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小新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民医疗费15862.12元(不含以前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730元、护理费6372.37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合计76640.

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原告负担106元,由被告王小新承担1716元。

王小新上诉称:王小新将墙体及地面粉刷交由王国富整体承揽,二者之间有书面协议,且王玉民与王国富也当庭认可该事实。因此,王小新没有雇佣王玉民,原审认定王玉民与王小新是雇佣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小新对王玉民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玉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国富答辩称:原审不应该让王小新承担责任,该谁负责谁负责,法院判给谁谁承担。

根据上诉人王小新与被上诉人王玉民、王国富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谁应对王玉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王小新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6月2日王小新与王国富签订的协议书;2、2009年10月10日王小新与王国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2009年12月9日焦作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09)焦仲调字第75号调解书,用于证明工程是王国富承包干的,应当由王国富承担责任。

王玉民质证认为:补充协议书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又补的,即使2007年6月2日的协议书是真的,那也不会在2009年10月10日再出现补充协议,故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王国富质证认为这协议书是我签的,是真实的。本院审核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小新主张:施工期间的伤亡应由工程承包人王国富承担责任,仲裁机关已确认了协议书的合法性,一审开庭中王玉民也承认是王国富让他去干活的,一天30元,支架是王玉民和崔保国支的,应由钢管所有人王国富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玉民主张:王玉民不是王国富带去干活的,王小新家的工程也不是王国富承包的。即便王小新与王国富的协议是真的,那王小新也应承担责任,因为王小新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发包人王小新(甲方)与承包人王国富(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栋三层楼房(主体已完工),面积约450平方米,愿以一万元价格一次性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内外墙体及地面粉刷,包工不包料。

二、乙方进场时,甲方应先支付乙方5000元,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全部结清乙方款项5000元。三、工期一个月,乙方应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因施工期间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2007年6月王国富叫王玉民一块去王小新家干三层楼房内外墙及地面的粉刷活,工资每天30元,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王玉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王国富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小新作为发包人将其家三层楼房内外墙及地面粉刷工程交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王国富个人承包施工,具有明显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王小新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王小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二、王国富在本判决送达后20日内赔偿王玉民医疗费15862.12元(不含王小新以前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730元、护理费6372.37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合计76640.49元。王小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822元,王玉民负担106元,由王国富、王小新共同负担1716元;二审受理费1822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852元,由王国富、王小新共同负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