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燕装修 上诉人彭永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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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彭永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

上诉人彭永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日,原告王小燕与被告彭永华口头约定,由彭永华负责装修原告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鱼洞峡的摄影基地。该装修工程于2013年3月6日开工,同年4月中旬完工。其间,原告王小燕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彭永华支付了10万元装修款,并由被告彭永华在《付款证明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款,该《付款证明单》上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

后因被告彭永华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小燕是否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彭永华支付10万元装修款。为此原告提交了《付款证明单》以证明其支付10万元的事实,该《付款证明单》上有被告的签名,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明了该《付款证明单》上的日期是被告所书写。

故对原告王小燕于2013年3月2日向被告彭永华支付10万元装修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本文书还有13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