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勇保险公司 原告彭勇诉被告马翔龙、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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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翔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勇诉被告马翔龙.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元.助理审判员刘大为.助理审判员段雅欣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翔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翔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勇诉被告马翔龙、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元、助理审判员刘大为、助理审判员段雅欣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翔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勇诉称,2014年9月17日14时许,马翔龙驾驶津AGD09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张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加663.7米处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彭勇驾驶的冀GTR001号夏利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翔龙、彭勇及冀GTR001号夏利牌小轿车乘车人何锦祥、董光全、李思军、何仕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礼县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下午17时许转至张家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为住院治疗。

原告前后共抢救两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2785.4元,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肋骨骨折;2、左膝关节外伤;3、下颚和舌头及左上肢皮肤擦伤;4、双侧创伤性湿肺;5、双侧胸膛积液;6、糖尿病加重。

2014年9月28日,崇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4)第A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翔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马翔龙为其所有的津AGD091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翔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832.24元。

被告马翔龙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委托代理人罗杰口头答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驾驶人员马翔龙未有驾驶资质,故造成本案的全部损失应当由马翔龙全部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许,马翔龙驾驶津AGD09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张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加663.7米处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彭勇驾驶的冀GTR001号夏利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翔龙、彭勇及冀GTR001号夏利牌小轿车乘车人何锦祥、董光全、李思军、何仕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经崇礼县交警大队勘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4)第A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马翔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勇、何锦祥、董光全、李思军、何仕超无责任。

事故发生前,被告马翔龙驾驶津AGD09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递交的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马翔龙在庭前递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礼县人民医院、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22790.8元,为此,原告递交了崇礼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

另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Ⅸ级伤残; 2、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30日(1人);4、营养期60日。期间支付鉴定检查费、鉴定费25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误工费17622.44元(145.64元/天×121天)、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17800元,递交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收费收据二张、彭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彭勇户籍证明信一份、崇礼县鸿发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彭勇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崇礼县永盛汽修发票二张、修车费用明细一份。

再查,原告彭勇主张的交通费625元、车辆停运损失13500元,均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马翔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马翔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翔龙自己承担。

原告彭勇主张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279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622.44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1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625元、车辆停运损失13500元,原告虽然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地点以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停运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勇医疗费22790.8元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622.44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00元的2000元,共计164077.24的122000元。

被告马翔龙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420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共计49007.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勇122000元。

二、被告马翔龙赔偿原告彭勇各项损失49007.24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171007.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原告承担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承担2504元、被告马翔龙承担121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翔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秀元

                  助理审判员   刘大为

                  助理审判员   段雅欣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