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红军那里人 上诉人张淑娟与被上诉人王国民、任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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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娟,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民,男, 1963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娟,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民,男, 1963年3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红军,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淑娟与被上诉人王国民、任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娟、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任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葛武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国民、张淑娟曾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1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国民于2006年8月31日、9月1日和10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任红军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国民向原告任红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被告王国民应依债权人合理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国民未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的借款法律关系发生在被告王国民与张淑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淑娟应与王国民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张淑娟抗辩认为,其并不知道王国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王国民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应由王国民自己偿还本案借款。

同时,被告王国民陈述称,其所借款项用于开办公司、缴纳税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针对此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民、张淑娟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王国民与原告约定此借款系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此债务应由王国民个人承担,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民、张淑娟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任红军。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95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王国民、张淑娟共同负担。

张淑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淑娟长期遭受被上诉人王国民精神折磨,感情早已破裂,分居多年,直至离婚。多年来两人经济收入各自独立掌管。王国民借被上诉人任红军的债务,时间、地点、用途,张淑娟一概不知,只在接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

王国民所借债务根本不是双方共同债务,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债务双方有意瞒着张淑娟。法院冻结张淑娟的存款,大部分系张淑娟离婚后的个人劳动所得。张淑娟的工资收入,能够满足正常的家庭生活所需,根本没有必要借钱,张淑娟月工资收入平均在3000元左右,完全能够满足家庭生活需要。

王国民隐瞒个人财产,在协议离婚时也未告知张淑娟其个人拥有奥迪轿车。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张淑娟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并解除对上诉人张淑娟财产的冻结。

任红军答辩称:上诉人张淑娟和被上诉人王国民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上诉人王国民个人的债务。该借条系张淑娟、王国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诉人张淑娟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只因被上诉人任红军保全了其帐户资金,方才拖延诉讼,滥用上诉权,而对未能有效保全其银行帐户的其他同类借款案件却未上诉。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淑娟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国民向任红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由于借款发生在王国民与张淑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淑娟与王国民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张淑娟对借款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张淑娟没有证据证明王国民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其未享受到该借款的利益,王国民一审抗辩称,借款是用于调换工作,开办公司、缴纳税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对其说法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债权人任红军对其说法也不认可,借款发生在王国民与张淑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国民与张淑娟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对于债权人任红军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张淑娟与王国民对任红军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妥。

另,张淑娟上诉称,王国民隐瞒个人财产,协议离婚时并未告知其个人拥有奥迪小轿车,本院认为,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