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龙 借贷 上诉人郭有绪与被上诉人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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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有绪,男,1946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龙,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卢昌,男,196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有绪,男,1946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龙,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卢昌,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郭有绪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有绪,被上诉人王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30日,郭有绪向王晓龙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王晓龙现金贰万元正(20000)”。后未予归还,王晓龙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郭有绪称从王晓龙处所拿款项是因为自己的孩子与王晓龙一块干活的缘由,而不属于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王晓龙也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郭有绪为王晓龙书写的借条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有绪应予归还。郭有绪所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

王晓龙所主张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郭有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晓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郭有绪负担。

宣判后,郭有绪不服,上诉称:1、其儿子郭红泽受雇于王晓龙在云南开挖掘机。该20000元钱是郭红泽2005年11月购房需用钱,和王晓龙商量后,王晓龙通过周卢昌给郭红泽的工资款。其后郭红泽和王晓龙在雇佣结束时已将该20000元钱予以结算,只是借条未抽回。

2、郭有绪在出具借条时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晓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晓龙答辩称:郭有绪为给其儿子郭红泽买房用钱,向王晓龙借钱,王晓龙叫周卢昌给郭有绪送了20000元钱,因为周卢昌和郭有绪不熟悉,就让郭有绪给王晓龙打了借条。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晓龙和郭有绪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王晓龙称多次催要,但催要时间不能确定具体日期,郭有绪对催要一事予以否认。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有绪称该20000元钱是王晓龙给郭红泽的工资款,且其后双方已结算清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郭有绪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

王晓龙称对该借款多次催要,但催要时间不能确定具体日期,且郭有绪对催要情况不予认可。原判决判令郭有绪从2005年11月30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当,应自王晓龙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较为妥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为:郭有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晓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有绪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