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人熊胡强 上诉人胡强林与被上诉人张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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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强林,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延象(系胡强林之父),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高庄乡北冀庄村.被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强林,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延象(系胡强林之父),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高庄乡北冀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梦,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胡强林因与被上诉人张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春天,原告胡强林、被告张梦经媒人郭富荣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的手给被告定亲钱7000元,订婚后被告借原告父亲500元未还,举行典礼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送好钱200元,给付被告彩礼5000元,给付被告3000元买电脑一台(现置原告处),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农历腊月初九)举行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举行典礼仪式前一天,原告给被告压柜钱2888元,钥匙钱1000元,2010年春节原告家给被告400元用于购买年礼,春节后又给被告现金200元。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接电脑网线被告给原告现金1500元。2010年3月份,因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无夫妻生活,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案经调解未果。另查:被告陪嫁的物品有:被子六条、床单四条、电脑桌一个,以上物品现均置原告处。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胡强林与被告张梦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典礼仪式,被告张梦接受原告彩礼款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的数额为12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送好钱、压柜钱、钥匙钱、拜礼钱、春节购买年礼钱等,因属于赠与性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父亲500元现金,应由其父亲向被告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举行典礼仪式前购买的电脑,因系原告另外出资,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陪嫁的电脑桌、被子及床单,其放弃主张权利,予以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强林彩礼款一万二千元;二、电脑一台、被子六条、床单四条、电脑桌一个,均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140元。

上诉人胡强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假意与上诉人定亲并举行典礼仪式,但不与上诉人同居也不与上诉人登记结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亲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00元,买手机、二金2000元、下好彩礼5400元、后补彩礼3000元、婚礼时小费2200元、押柜2888元、红包拜礼2200元,被上诉人春节要钱1200元,以上合计25888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2000元数额较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888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收到彩礼款12000元,没有收到25888元,同意返还1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强林与张梦定亲当天张梦收受胡强林二金及手机等物品价值共计2000元,胡强林收受张梦价值共计700元的物品。典礼后双方虽同居但未有夫妻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男方给予女方的礼金及物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梦与胡强林订婚时张梦收受胡强林二金、手机价值共计2000元、订婚及送好时张梦收受彩礼款共计12000元,典礼时张梦收受压柜钱2888元,以上款项共计16888元均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

张梦虽与胡强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没有过夫妻生活,故张梦收取的款项应返还胡强林,同时,胡强林接受张梦700元的物品款项也应从张梦收受款项中扣除。

至于胡强林要求张梦返还婚礼仪式上的小费、拜礼钱因属赠与性质,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梦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胡强林彩礼款共计16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张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