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国判决 上诉人李云平与被上诉人刘红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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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平,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进民,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丽,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平,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民,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丽,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李云平因与被上诉人刘红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7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存入平顶山市邮政局建西邮政所。该存单和原告身份证平时由原告及其丈夫李延国共同保管。以后,原告与丈夫李延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外出生活,存单和原告身份证仍由丈夫李延国保管。

2008年9月17日,被告得到原告存折和密码及原告身份证后,将原告的存款30000元及利息237.26元取出,共计30237.26元。原告以后得知自己的存款被取出,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另查明,原告之夫李延国系被告李云平之弟。

原审认为,原告刘红丽将现金30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平顶山市邮政局建西邮政所,办理了存单手续,平时存单和原告的身份证由原告和李延国共同保管,后原告与李延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外出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得知以自己的名义所办存单和密码,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已落到被告手中,由被告将存款30000元及利息237.

26元取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237.2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支取原告存单上的款,是原告及其丈夫偿还自己的借款。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平返还原告刘红丽本金30000元,利息237.

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云平负担。

李云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红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红丽及李延国把以刘红丽名义开户存有3万元的存单、存单密码及刘红丽身份证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支取钱。

上诉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的3万元,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审中没有明确表述密码的存在。二、证据认定方面。上诉人提交的1、2、3号证人证言,证人不但是上诉人的亲属,也是被上诉人的亲属,其证言反映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尤其是1号证人李延国,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其证言对被上诉人更为有利。

依法1、2、3号证人证言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以合法手段取走该3万元,拥有所有权。综上,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红丽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是我和李延国给了她存折和身份证不属实。1、我从来没有借过上诉人钱,就连上诉人亲属也不能证实我何时借她现金,也没有条据。2、2009年1月6日我与李延国在叶县廉村法庭调解离婚时,李延国称自己不认识李云平,怎能证实我们向上诉人借款。

3、上诉人称是我与李延国一起把存折、密码、身份证交给她,可李延国在当庭作证时就证明是我自己把手续给了上诉人,可见他们所说不实。4、我的存折和身份证就存放在我和李延国租住的房子里,密码是我的生日。

2009年4月7日我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时才知道是上诉人取走了我的存款,因此上诉人应还我。二、关于证人证言效力问题。上诉人提供的3份证人证言,李延国系李云平之弟,黄国占系李云平之姐夫,李亚平系李云平之姐,他们有意作伪证。

我与李延国虽是法律上的夫妻,但自李延国提出与我离婚后,我们就一直分居,互无联系,经济上也互相独立。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上诉人刘红丽与李延国在叶县人民法院廉村法庭的离婚调解笔录中均明确表示不存在3万元的共同债务。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红丽与李延国在离婚调解笔录中均已明确表示不存在3万元的共同债务,故上诉人李云平主张自己以合法手段取走刘红丽名下的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李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