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党张志忠 上诉人张少安与被上诉人张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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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忠,男,1977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家玺,男,1974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忠,男,1977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家玺,男,1974年9月8日生。

上诉人张少安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志忠于2007年1月20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55000元。该院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月2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民抗[2008]1号民事抗诉,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抗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08)平民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少安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上诉人张志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家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26日,张志忠与张少安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张志忠以49800元的价格从张少安处购得桑塔纳轿车一辆,车号为豫S12926号。随车手续齐全,张志忠将车买回后,进行了维修。2002年1月,张志忠又将该车以3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良。

该车几经转卖后,被罗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陈岗购买。此后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2005年11月25日,平桥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将该车扣押提走,于是陈岗等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赔款和损失。张良亦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判决张志忠退赔张良车款及损失39125元,张志忠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售给其车辆的张少安退赔车款及损失。

原审认为,张志忠、张少安买卖的车辆是非法车辆,法律禁止买卖,因此,双方的买卖无效。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造成合同无效的前因是张少安出售的车辆不合法,虽然原告有审查所买车辆合法性的义务,但是由于张少安出售车辆证照齐全、致使张志忠产生重大误解,所以,在本案中,张少安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应当返还车款,赔偿损失,而张志忠退赔的车款及损失,应当是张志忠、张良退赔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并赔偿张志忠车款及损失39125元。

宣判后,张志忠和张少安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张少安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称:原审认为豫S12926桑塔纳系被盗车辆依据不足。我与张志忠签订购车合同后已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合法过户,并经过多次年检。再者我卖给张志忠的购车款是42500元而非49800元。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为由提出抗诉:理由为张少安出售的车辆是从张广明手中购买的,其购买时该车证照齐全,并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查后合法过户,因此,张少安有理由相信该车为合法流通物品,其在将车辆出售给张志忠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原审认定张少安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判令张少安赔偿本案的全部损失39125元也是错误的。

针对检察院的抗诉,张志忠辩称,法院判决让我向张良退赔车款及损失,我卖车是通过合法手续,现要求我退车款,不公平,我要求撤销该判决。车辆被平桥刑警队扣押造成损失,如果赔偿刑警队应该赔偿。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豫S12926号桑塔纳轿车原系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所有,车号为粤B57772。1999年11月11日,该公司以该车部件磨损严重,申请更新为由将车卖给平桥区彭家湾乡张广明。2000年1月26日张广明在信阳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入户。

2000年3月13日,张少安从张广明手中购买。张少安过户登记入户。2000年12月20日,张志忠以20000元的价格从张少安手中购买。2002年1月7日,张志忠以31500元卖给张良。

2002年5月5日,张良又以31500元的价格卖给申俊宏。该车几经转卖,2005年7月1日,李毅以18800元的价格卖给陈岗。2005年11月25日,平桥公安分局刑警队以该车涉嫌赃车为由将车扣押提走。2008年9月8日,羊山新区广源汽修部证明该车报废。

1998年5月5日深圳市新乐小汽车出租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公安分局巡警支队报称该车被盗。2004年10月21日,该分局立案查处。2005年11月21日平桥公安分局立案协查并将车辆扣押至报废,侦查未有结果。遂后陈岗于2005年11月25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卖车人李毅返还购车款及其他损失。

2006年2月16日,罗山县人民法院以双方买卖的车辆已被信阳市平桥公安局以该车系被盗车辆而提走,致使陈岗的利益受损失,判决支持了陈岗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涉案的当事人张良、张志忠、张少安、李毅、申俊宏(即购车人)均到我院起诉要求卖车人赔偿损失,本院根据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分别作出判决支持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我院提出了抗诉,但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岗与李毅一案未提出抗诉,该案中止。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的理由就陈岗与李毅一案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7月29日罗山县人民法院以李毅出售来历不明的车辆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遂作出(2010)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李毅返还购车款计18800元,并赔偿修理费、年检费11505元。

李毅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0年11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837号民事裁定,准予李毅撤回上诉,现(2010)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再审认为,张志忠与张少安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且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该协议属合法有效的,事后涉案的车辆几经转卖后因涉嫌被盗,被公安机关扣押提走,致使李毅遭受损失,对此张少安与张志忠均无过错,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其损失部分应当按照公平责任予以分担。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少安返还原审原告张志忠购车款及损失39125元的50%计19563元。原审受理费2200元,原审原告张志忠和原审被告张少安各负担1100元。

张少安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卖车辆手续齐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于2000年1月6日从张广明手中购买该车,并过户登记入户,后又卖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购买车辆时,购车手续齐全且到交警部门过户。

如果此车系盗窃车辆,那么此车手续肯定不全,也就无法过户,上诉人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争议车辆直到报废,也没有任何一个机关给予盗窃车辆的定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是合法的。

张志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判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是否正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本案争议车辆(豫S12926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证明该车辆买卖合法有效,且已过户给被上诉人,现在该车辆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车牌照一直有效。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车辆车牌照虽然存在,但该车牌照挂牌的车型已经不是原来车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少安与被上诉人张志忠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且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该协议及双方车辆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受法律保护。该车辆几经转卖后因涉嫌被盗,被公安机关扣押提走直至报废,但该车是否属赃车目前尚无定论,受让人张少安和买受人张志忠在车辆买卖交易中均无过错,张志忠购买的车辆无证据证明是非法车辆,张志忠所遭受的损失是公安扣押车辆造成的,与张少安出售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张少安亦不是侵权人,故张少安不应承担张志忠因车辆扣押报废遭受的损失,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2007)平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忠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200元,二审诉讼费22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志忠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