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星被抓 上诉人刘卫星与被上诉人刘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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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星,男,汉族,1958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连,男,汉族,1946年9月1日出生.上诉人刘卫星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卫星.被上诉人刘小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9日,刘小连向刘卫星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 欠到刘卫星原办房产证14000元,大写壹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星,男,汉族,1958年1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连,男,汉族,1946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刘卫星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卫星、被上诉人刘小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9日,刘小连向刘卫星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 欠到刘卫星原办房产证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此款出售房子后付清,没有利息,房子没卖出不付款。欠款人 刘小连2009.

8.29”。另外,刘小连书写收条一份“收到3000元叁仟元整,北头四间房子到2010年6月30号。3号 刘小连”。刘卫星和刘小连对欠款的过程陈述不一致。刘卫星诉称欠款的过程是“2008年5月,刘小连做粮食生意,借我5000元;第二次是刘小连被困在上海,给了他5000元;最后一次是给了4000元;在2009年8月29日,刘小连给我写了个欠条。

说被告的3515的房子卖了再还我钱。现在房子卖了,仍未还钱”。

刘小连对上述过程不认可,其陈述是“刘卫星刘小连兄弟关于父亲刘孝发的土地及房屋,其中一亩给我,要分开办两个证,刘卫星想把房产证分割到我的名下,需14000元,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让原告替我垫上,我就写了个欠条。但是后来没有办房产证,欠条上的债务也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一份3000元收条,虽系刘小连所书写,但是其并不能显示在刘小连和刘卫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14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系由刘小连所书写,法院予以确认。但是该欠条附带了两个条件“1、刘卫星原办房产证,2、房子出售后付清”;但是房产证是否已办理和房子是否已售出,这两个条件成就与否,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且原、被告对于欠条中所涉及的房屋的指代并不一致,刘卫星称是3515的房子,刘小连称是其父亲在双龙的房子,对此原告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7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卫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

刘卫星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刘小连自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间,三次分别借刘卫星5000元、5000元、4000元,因为两人系兄弟关系,所以一直到2009年8月29日,才打了一个欠条。

“欠条”的性质决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欠条书写时,刘小连欠刘卫星14000元的事实已经发生,而不是刘小连所说的“先有欠条,后有欠款”的发生。2、房子出售后付清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刘小连就应该偿还欠款。

刘小连位于人民东路3515院内3号楼4单元4号的房子已售出,刘小连出具的证明“管辖权异议”的“已将房子卖给欧义”的证言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当条件成就时,刘小连就应当履行偿还义务。

3、对于3000元的收条,因为房屋为上诉人刘卫星所有,那么租金也应当归刘卫星,刘小连出具收条证明他构成了不当得利,实际上也证明了他欠刘卫星3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小连二审答辩称:一、源汇区贸易区东京路208号土地二亩是刘孝发名字,父亲刘孝发在世时分刘小连一亩土地,下余一亩没有分配,刘孝发去世刘卫星把土地证拿在手,说要把两亩土地分开,需要钱,就是这样打了欠条。当时有妹夫高军在现场,刘卫星并没有分开土地,所以不存在欠款。

二、3000元收到条是我收到自己出租的房子款,与刘卫星没关系。至于刘卫星说分三次借款,根本没有的事。上次开庭他口说是我困在南京,他借给我5000元,我在南京怎么能借钱,要是借也是汇款,那就应该有汇款单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上诉人刘卫星与被上诉人刘小连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卫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卫星向被上诉人刘小连主张17000元的债权,其主要依据是2009年8月29日刘小连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4000元的欠条及刘小连书写的落款为“3号”的3000元的收条一份。关于欠条被上诉人刘小连认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该欠条附带有“刘卫星原办房产证、房子出售后付清”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该欠条的履行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上诉人刘卫星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原审法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刘卫星所提供的3000元的收条,该收条虽是被上诉人刘小连书写,但收条本身显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刘卫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刘卫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