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志刚死刑 被告人邢永飞、田志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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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案例标题]被告人邢永飞.田志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1)西刑初字第42号 [审判法院]西华县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2

【案例标题】被告人邢永飞、田志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1)西刑初字第42号 【审判法院】西华县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2011-5-24【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11)西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永飞(绰号小帅),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小学毕业,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志刚(绰号五龙),男,×年×月×日出生,×民族,文盲,聋哑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永飞、田志刚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补充证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永飞、田志刚及其辩护人宋梦兰、张凌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田志刚、邢永飞窜至西华县长平路西段,被告人田志刚先用弹弓将张留岗停放在路南新疆大盘鸡店附近的豫PXXXXX轿车左后门车玻璃打破,然后被告人邢永飞将放在轿车后座的密码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00元和三星直板手机一部。

后将现金和手机交给赵俊涛(另案处理),由赵俊涛交给连红勇(另案处理)。经鉴定,手机价值350元。2、201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田志刚、邢永飞窜至宝鸡市太白路新天地网吧门口,由田志刚在路边望风,邢永飞将被害人李生科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陕CCXXXX号越野车副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一背包,内有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永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永飞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志刚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聋哑人,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田志刚、邢永飞窜至西华县长平路西段,被告人田志刚先用弹弓将张留岗停放在路南新疆大盘鸡店附近的豫PXXXXX轿车左后门车玻璃打破,然后被告人邢永飞将被害人刘XX放在轿车后座的密码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00元和三星直板手机一部。

后将现金和手机交给赵俊涛(另案处理),由赵俊涛交给连红勇(另案处理)。经鉴定,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退出,被盗手机提取后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永飞、田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赵XX、张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田志刚、邢永飞窜至宝鸡市太白路新天地网吧门口,由田志刚在路边望风,邢永飞将被害人李生科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陕CCXXXX号越野车副驾驶位置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一背包,内有现金500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提取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永飞、田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祝XX、尉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田志刚、邢永飞身份信息、被害人车辆信息以及新郑市残疾联合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永飞、田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永飞、田志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均系聋哑人,案发后所盗赃款和手机均已退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永飞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田志刚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红梅 审 判 员 李相君 代理审判员 高雷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