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海事件 张文海与朱海霞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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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海,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霞,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文海与被上诉人朱海霞离婚纠纷一案,朱海霞于2009年6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张文海离婚;2.婚生子张以恒由其抚养,要求张文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8号楼6楼西户住房一套,及负担共同债务即其在外借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海,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霞,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文海与被上诉人朱海霞离婚纠纷一案,朱海霞于2009年6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张文海离婚;2、婚生子张以恒由其抚养,要求张文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8号楼6楼西户住房一套,及负担共同债务即其在外借款50000元、住房贷款79000元、借其父母13000元。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张文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12月27日,朱海霞与张文海在鹤壁市黎阳路办事处登记结婚。婚生子张以恒,2007年6月22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8号楼6楼西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501013961),双方认可价值160000元。共同债务有住房贷款79000元及向朱海霞父母借款13000元,共计92000元。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故发生矛盾,朱海霞诉请离婚,张文海同意离婚。诉讼中,朱海霞自愿放弃主张该房所有权,要求张文海支付其房屋折价款,且张文海同意。张文海月工资为1421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朱海霞要求与张文海离婚,张文海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以恒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张以恒尚且年幼,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张以恒由朱海霞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抚养子女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

张文海月工资为1421元,朱海霞要求张文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未超过张文海月工资30%即426.

3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8号楼6楼西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501013961),价值160000元。

诉讼中,张文海主张房屋所有权,朱海霞同意该房归张文海所有,故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8号楼6楼西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501013961)归张文海所有,张文海支付朱海霞房屋折价款80000元。

共同债务有住房贷款79000元及向朱海霞父母借款13000元,共计92000元,双方认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上述共同债务92000元,由朱海霞负担46000元(房贷39500元 借款6500元),张文海负担46000元(房贷39500元 借款6500元)。

除上述共同债务外,朱海霞要求张文海共同负担债务50000元,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文海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文海要求朱海霞共同负担债务60000元,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朱海霞不予认可,故也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准许朱海霞与张文海离婚;二、婚生子张以恒由朱海霞抚养,张文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25日、12月25日前各履行一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以恒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佳和豪苑8号楼6楼西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501013961),价值160000元,归张文海所有,张文海支付朱海霞房屋折价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债务92000元,由朱海霞负担46000元,张文海负担46000元;五、驳回朱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文海上诉称:1、张文海与朱海霞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应判决离婚;2、如果朱海霞坚持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儿子张以恒随张文海生活,无需朱海霞支付抚养费。因为张文海现有正式工作,有相对稳定的生活保障,而朱海霞是临时工,不能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3、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文海为购房、给朱海霞找工作借外债10万元。如判决离婚,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张文海与朱海霞不准离婚。

朱海霞辩称:1、张文海在家好吃懒做,挥霍无度,经常酗酒后打骂朱海霞和孩子,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判决离婚,且一审时张文海也同意离婚;2、朱海霞有固定的收入,可以很好的抚养孩子,且孩子经常在女方父母家生活,孩子归朱海霞抚养有熟悉的生活环境;3、张文海称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房和给朱海霞找工作借外债10万元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海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和随后的调解程序中,张文海均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判决朱海霞与张文海离婚并无不当。张文海上诉要求改判不准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婚生子张以恒的抚养问题,因张以恒年龄较小,随母亲朱海霞生活较为有利,且朱海霞工作相对稳定,有一定收入,其父母居住在淇滨区,有要求且有能力帮助朱海霞抚养孩子,故张以恒由朱海霞抚养为宜。张文海要求抚养孩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文海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张文海一审时主张债务的数额为6万元,用于去郑州给朱海霞看病和买东西,二审主张债务数额为10万元,用于购房和为朱海霞找工作,前后矛盾,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借债务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文海的陈述也与家庭收支情况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张文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