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秀娟个人 上诉人董秀娟、孙建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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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秀娟.孙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秀娟、孙建华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秀娟、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上诉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6日,董秀娟、孙建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孙了冉(1993年1月2日生),次女孙静冉(l996年7月15日生),儿子孙齐冉(2002年2月9日生)。婚后共同生活之初,夫妻感情尚可。

从2002年起,孙建华就因第三者插足、家庭琐事及经济纠纷等原因引发与董秀娟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家庭成员多次协调,孙建华未能改观,夫妻矛盾未能缓和。特别是2007年以来,双方矛盾加剧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分居至今。

董秀娟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董秀娟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孙建华给付董秀娟离婚过错赔偿金。期间,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因在安徽老家照顾病人无法到庭,均申请中止审理,同年12月27日恢复审理。

另核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真皮沙发一组、32寸、40寸索尼电视各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整体浴室一套、电视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饭桌一个、棕床一个、席梦思床一个、冰箱一台、电话一台、传真一台、长安面包车(豫M71919)一辆、松花江面包车(MA5819)一辆、鱼缸一个、音响一套,以上财产除车辆现在董秀娟处外,其余均在双方共同居住家中。

诉讼中,董秀娟除以上财产外,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家族企业即: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家庭成员共同创建的五个药店的财产情况。

经查工商登记部门相关登记显示:1、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又称总店,位于建设路与经一路交叉口,)该公司前身系三门峡神州医药零售连锁神州大药房连锁店,于2002年3月8日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为私营企业,现已注销。

2009年6月12日由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和孙玉民经过资产重组等演变而来。其中孙建华和董秀娟在原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中所占股份分别为7%、2.2%;2、三门峡神州医药超市(又名西站店),于2007年5月8日成立,负责人孙建华;3、三门峡神州医药零售连锁大营镇府前药店(2008年5月16日成立,负责人孙建华);4、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东风店(前身系三门峡神州医药零售连锁第二连锁店,负责人孙建华,于1998年3月30日成立,2009年8月12日注销后变更负责人为孙玉民);5、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场店(2005年5月18日成立,负责人孙建华,2009年8月12日注销变更负责人为孙玉民)。

由于以上药店系家族成员经营模式,且在创建经营多年过程中,董秀娟、孙建华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均投入一定的精力,为企业发展做出一定贡献。导致家庭共有财产与董秀娟、孙建华夫妻共同财产融合。诉讼中,原审法院多次给双方主持庭外调解,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董秀娟要求离婚,孙建华同意,双方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抚养:长女孙了冉、三子孙齐冉由孙建华抚养,次女孙静冉由董秀娟抚养,双方对孩子均有互相探视权,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由孙建华给大女孙了冉在本市区购买房屋一套(面积不低于110平米),产权归大女孙了冉所有;三、财产分割: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东风店由孙建华过户到次女孙静冉名下,由董秀娟经营;位于建设路一街坊13号楼1单元6号房屋过户到三子孙齐冉名下,该房屋由董秀娟和次女孙静冉居住。

以上过户手续均在三个月内完成;四、由孙建华在八个月内以次女孙静冉名义存款25万元,该存款由次女孙静冉保管;次日,董秀娟对该调解协议反悔。

此后,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再次达成调解协如下:一、董秀娟要求离婚孙建华同意,双方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抚养:长女孙了冉、三子孙齐冉由孙建华抚养,次女孙静冉由董秀娟抚养;三、财产分割:1、房屋一套(位于建设路一街坊13号楼1单元6号)归董秀娟所有,并过户到董秀娟名下;2、药店分割:神州大药房总店(位于建设路与经一路交叉口)、神州大药房西站店归董秀娟所有,其余药店归孙建华所有;其他后续问题(包括双方各自在法院打官司等问题)各自负责,双方互不追究。

3、董秀娟在神州公司所占股份归孙静冉所有,并过户到其名下。

四、截止到2010年10月28日为止,神州大药房总店(位于建设路与经一路交叉口)、神州大药房西站店的债务和董秀娟、孙静冉无关,其它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达成之后,孙建华父亲提出,上述两个药店为家族企业,不便于分割,愿将董秀娟在该公司所占股份折抵现金支付给董秀娟。

董秀娟得知此意见后,认为自己在医药行业经营多年,业务熟,不同意折抵现金。导致该协议未能真正履行。

2010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在庭下两次调解过程中,均达成了初步意见,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董秀娟要求离婚,孙建华同意,双方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抚养:长女孙了冉、三子孙齐冉由孙建华抚养,次女孙静冉由董秀娟抚养,双方对孩子均有互相探视权,不受任何条件限制。

三、财产分割:婚后双方共同居住房屋(位于市区建设路一街坊13号楼1单元6号)归董秀娟所有,并由孙建华在两个月内过户到董秀娟名下,过户费用孙建华负担;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总店,位于建设路与经一路交叉口)、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西站店归董秀娟所有,孙建华在十五日内将上述两药店过户到董秀娟名下,过户费用董秀娟负担;上述两药店在三日内由孙建华盘点交接给董秀娟,药品价值大约在40万元至50万元之间,逾期不能交接,则两药店的净利润归董秀娟。

其余后续问题包括双方各自在法院打官司等费用各自负责,互不追究。

董秀娟在神州医药公司的股份归二女孙静冉,并过户到其名下。四、截止到2010年10月28日止,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总店)、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西站店及神州医药公司的债务均与董秀娟无关。

五、双方无共同债务,其他互不追究。六、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600元,董秀娟负担2210元,孙建华负担2210元,由孙建华负担(董秀娟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孙建华将该费用直接给付董秀娟)。上述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签字认可。该协议达成后,孙建华父亲再次提出异议,致该协议无法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董秀娟、孙建华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创业期间,夫妻间尚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致富之后,孙建华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引发夫妻关系不睦,感情逐渐破裂。期间孙建华未能改观,夫妻矛盾恶化,导致二人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孙建华有一定过错。

诉讼中,董秀娟要求离婚,孙建华同意,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原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房产及药店财产分割均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上述药店系家族式经营模式,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年创建经营,双方均投入一定的精力,故企业的发展、经营的收益中含有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家庭共有财产与双方共同财产融合。

又由于在另外一案即孙建华诉董秀娟离婚案件中(2009年6月11日在原崖底法庭立案,后合并至本案一并审理),孙建华及其家庭成员于2009年6月至8月期间对上述药店负责人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均变更为孙玉民,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为家庭共有财产。

故夫妻财产的分割可参照董秀娟、孙建华三次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鉴于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多年经营积累共同财产的认知,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参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董秀娟要求离婚,孙建华同意。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孩子抚养:长女孙了冉、儿子孙齐冉由被告抚养,次女孙静冉由董秀娟抚养,抚养费互不承担,双方对孩子均有互相探视权,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财产分割:1、婚后共同居住房屋一套(位于市区建设路一街坊13号楼1单元6号)归原告董秀娟所有。

2、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三门峡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西站店归董秀娟所有。上述两药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孙建华盘点移交给董秀娟经营,药品总价值不低于40万元,逾期不能交接药品,由孙建华用现金抵偿。

药店移交前债务均与董秀娟无关。3、董秀娟在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份归二女孙静冉所有。4、余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上述房屋、药店及股份的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费用孙建华负担。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4420元,董秀娟负担420元,孙建华负担4000元(董秀娟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孙建华将该费用直接给付董秀娟)。

宣判后,董秀娟、孙建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董秀娟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门峡神州医药超市(又称西站店)、三门峡神州医药零售连锁大营镇府前药店、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场店、神州大药房有限公司东风店错误的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2、原审判决遗漏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八街坊2号4层13号房屋一套、郑州市曼哈顿广场6号楼1单元8层南户房屋一套、夫妻持有的三门峡神州医药有限公司股份、以女儿孙了冉名义借给神州医药零售连锁神州大药房连锁店的14万债权;3、原审判决未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豫MA2058号本田轿车被孙建华恶意转到章捷名下;4、原审判决遗漏了借董秀娟父亲的40万元债务;5、原审判决未支持董秀娟主张的过错赔偿错误;6、孙建华非法转移、变卖财产、伪造债务,分割财产时应依法不分或少分,同时应追究其妨碍诉讼的法律责任。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孙建华答辩称:董秀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董秀娟上诉所称的药店均是神州医药公司投资,所有权归神州医药公司; 2、黄河路南八街坊2号4层13号房屋、郑州市曼哈顿广场6号楼1单元8层南户房屋均是孙建华借款购买,且黄河路的房屋已被法院执行,曼哈顿的房屋债权人已起诉,现在诉讼之中; 3、孙建华、董秀娟二人在神州医药公司的股份均是挂名股东,两人并未实际出资;4、本田轿车系孙建华借钱购买,现已抵账给债权人;5、不存在向董秀娟父亲借款40万元的事实;6、以孙了冉名义借给神州医药连锁公司的14万元借款,两人早已收回;7、董秀娟主张的过错赔偿不客观真实;8、孙建华没有转移财产。

请求二审驳回董秀娟的上诉。

孙建华上诉称:1、孙建华、董秀娟二人在药店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仅仅作为一般管理人员,公司给予两人高工资,董秀娟没有证据证实两人在药店和公司中有投资,公司登记的股份完全是挂名出资人的性质;2、位于市区建设路一街坊13号楼1单元6号的房产的产权属于孙建华父母所有;3、孙建华在一审中的调解是为了尽早离婚而不得已作出的让步,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董秀娟答辩称:1、工商登记可以证明董秀娟、孙建华在药店和公司的投资均系真实出资,并非挂名出资人;2、位于市区建设路一街坊13号楼1单元6号的房产系孙建华父母赠予其夫妻二人的,且一直由其夫妻二人居住,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诉讼中的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驳回孙建华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董秀娟、孙建华均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婚后参与家族企业经营的过程中,积累了属于其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本案所争议药店的工商登记均发生了变更,原以个体经营方式登记在孙建华名下的部分药店亦全部变更为其父亲孙玉民为负责人的分公司,其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存在与家庭共有财产的部分融合,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孙建华上诉否认上述药店是其二人的财产、董秀娟上诉称上述药店全部是其二人的财产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财产,董秀娟、孙建华在一审中曾多次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多年经营积累共同财产的认知,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参照调解协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秀娟、孙建华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董秀娟、孙建华各负担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