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一吕二 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吕一X、吕二X、吕三X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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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吕一X.吕二X.吕三X赡养费纠纷一案,吕XX于2012年5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吕一X.吕二X.吕三X给付吕XX40537

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吕一X、吕二X、吕三X赡养费纠纷一案,吕XX于2012年5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吕一X、吕二X、吕三X给付吕XX40537.08元【其中吕一X给付吕XX垫付母亲生活费(10元/每天)、护理费(41元/每天),计6821元(51元×867天÷4-84天×51元);医疗费、律师费、诉讼费(扣除已给付3270元)计2055.

86元。吕二X给付吕XX垫付母亲生活费、护理费11054.

25元,医疗费、律师费、诉讼费(扣除已给付300元)计5025.86元。吕三X给付吕XX垫付母亲生活费、护理费11054.25元,医疗费、律师费、诉讼费(扣除已给付800元)计4525.

86元】;本案诉讼费由吕一X、吕二X、吕三X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国,被上诉人吕一X、吕二X、吕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吕大X、马XX夫妇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吕一X、次女吕二X、三女吕XX,并收养一子吕三X。1990年,吕大X去世。2002年农历八月十五马XX在吕一X家轮流居住后,提议应长住在吕三X家,延续至2008年正月,马XX又开始在四个子女家轮流居住。

2008年6月27日,马XX因吞戒指住院,出院后被送到吕三X家,后吕XX自此将马XX接走。2008年6月27日之前,马XX在谁家居住,平时费用由谁支出,住院费四子女均摊,在本村诊所的药费由吕三X承担,且在2002年之前,马XX在吕一X、吕二X家轮流居住期间,吕三X曾接本村医生前往住处为其看病,并送药、支付药费。

2、2008年11月26日,马XX起诉与吕三X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吕三X补偿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75000元,院内街房、厢房归马XX所有。

2009年6月30日,本院对本案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

马XX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0日,马XX以同样事实、理由和请求提起诉讼。同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解除马XX与吕三X的收养关系;吕三X现住宅院内上房、厢房归吕三X所有,街房归马XX所有;吕三X一次性给付马XX10000元;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XX。吕三X均不服,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焦民二终字第450号终审判决:撤销本院(2010)孟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3、上述期间,2010年8月31日,马XX以吕一X、吕二X、吕XX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人给付零花钱、面粉、食用油等钱物;并称因吕XX长期对马XX尽赡养义务,支出费用远远超出应承担份额,因此要求吕一X、吕二X给付近期(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医疗费18937.

04元。2010年12月2日,马XX因腿骨折自吕XX家来孟州二院住院。2010年12月8日,对马XX起诉吕一X、吕二X、吕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马XX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的合理医疗费11678元应由吕一X、吕二X、吕XX、吕三X各承担四分之一,即每人承担2919.

53元,吕一X已给付3270元,无需再承担,吕二X给付300元,应再给付2619.53元,并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一、马XX于判决生效后在吕一X、吕二X、吕XX家轮流居住,吕一X、吕二X、吕XX在马XX在其家居住期间照顾其起居生活;吕一X、吕二X、吕XX于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给付马XX零花钱及过节费600元:本判决生效后马XX的医疗费用由吕一X、吕二X、吕XX凭票据各承担四分之一,住院期间由吕一X、吕二X、吕XX轮流护理。

二、限吕二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马XX医疗费2619.

53元。三、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马XX、吕一X、吕二X、吕XX后,马XX于2010年12月15日去世。现吕XX以吕一X、吕二X、吕三X未履行该判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吕一X、吕二X、吕三X分摊马XX生前在吕XX处居住期间(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12月)的 生活费、护理费共计28929.

50元,垫付的医疗费18856.78元(其中890.5元为洛阳市吉利区康窑村卫生所证明,369元为洛阳市吉利区涧西卫生所证明,5439元为院外无姓名非正规购药小票补开为正式票据)、律师费(票据系补开)4000元、诉讼费130元。

4、马XX在子女家轮流居住到2008年腊月初一在吕一X家过完生日后,吕XX将其接走居住至2010年12月2日(2012年12月2日,马XX因腿骨折到孟州二院住院),马XX去世前在孟州二院住院约一周时间,由吕一X、吕二X、吕三X护理,医疗费由吕三X支付,去世后丧葬费由吕三X支出。

5、2011年5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马XX不服(2010)焦民二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马XX诉吕三X解除收养案)作出(2010)豫高法民申字第04760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孝顺和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从本案吕一X、吕二X、吕XX、吕三X在马XX生前根据其意愿轮流或选择在一个子女家居住生活且各子女均无异议的事实,说明吕一X、吕二X、吕XX、吕三X对马XX均尽了赡养义务。

特别是吕XX在马XX去世前的两年时间里,一人对年老多病,多次住院、长期吃药的马XX的精心照顾应予充分肯定和赞誉。但鉴于本院(2010)孟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对马XX生前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的医疗费及吕一X、吕二X、吕三X应承担份额已予以确定(每人承担2919.

53元),并对吕一X、吕二X应给付金额作出相应判决,因此对吕XX起诉吕一X、吕三X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审理;又因马XX在该案中认可吕XX支出费用远远超过应承担份额,本案中吕XX由要求吕三X给付垫付部分,所以吕三X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份额2919.

53元应给付吕XX,吕XX认可已给付800元,因此吕三X应给付吕XX垫付马XX医疗费2119.

53元。对吕XX起诉马XX生前护理费、生活费、律师费、诉讼费并要求吕一X、吕二X、吕三X支付的诉讼请求,因马XX生前对此并未提出主张,现吕XX诉称系本人垫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现吕三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吕XX垫付马XX医疗费2119.53元。二、驳回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吕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吕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的基本事实。吕XX父亲早年去世,母亲在吕XX精心照料两年多以后不幸病故,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要求吕一X、吕二X、吕三X分摊。

2、关于法院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吕XX提供了大量的医疗费单据,其中也不少是按医生的指点或者医嘱,吕XX在药店自行购药,这种行为符合农村人一般看病的生活习惯,尤其是吕XX的家庭情况,庭审中不应该作太严格的审查。

(2)、应该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即马XX曾经两次起诉吕三X解除与其的收养关系,说明吕三X与马XX的关系相处的非常不好,如果再考虑到吕XX提供的清晰的录音和录像,吕三X即使不算是虐待母亲,其手段还是比较严重的,尤其是母亲在其身边生活时还有吞戒指行为,这是被逼无奈自杀呀。

这些情节判决书中应当有所体现,不然吕XX的心态是不平衡的。(3)、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特别是吕XX在马XX去死前的两年时间里,一人对年老多病,多次住院、长期吃药的马XX的精心照顾应予充分肯定和赞誉。

”这些词句对吕XX精神上无疑是一种安慰,但是在物质上的实际内容原审法院并没有相应地体现出来。

(4)、原审判决称:“对吕XX起诉马XX生前护理费、生活费、律师费、诉讼费并要求吕一X、吕二X、吕三X支付的诉讼请求,因马XX生前对此并未提出主张,现吕XX诉称系本人垫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这里不得不提到马XX生前的委托书,其委托书清晰地表明:“我的一切债务由女儿吕XX全权追讨,归还三女儿吕XX给我转借的看病钱。”这是老人出于多年照顾自己的吕XX的信任,同时又有对其他子女的不满才这样做的,那么能认为“马XX生前对此并未提出主张”吗?马XX生前在吕XX身边生活,这就是事实,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上也说“特别是吕XX……一人对年老多病、多次住院、常年吃药的马XX的精心照顾……”如果花钱的话,不是吕XX垫付的,又是谁垫付的呢?这不是事实吗?法院前后表述的不是相互矛盾吗?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马XX生前护理费、生活费、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

(5)、原审判决称1079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2010年12月8日出的判决书,马XX12月15日不幸去世,该判决没有达到实际执行。

吕XX在判决书生效后,曾经去孟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未能立案,该判决书吕一X、吕二X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有承担,而这些钱是吕XX在马XX生前已经支付过的,于情于理还是于法,原审法院应该支持吕XX的这个诉求。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在证据的认定上缺乏公正性,有明显的偏颇,并且没有充分考虑本案作为婚姻家庭类案件,在具体处理的时候应当考虑灵活的方式,不能一判了之。

另外,法律虽然是严谨的,但是为了结果的公正,我们能不能从情理上考虑一点问题,能不能运用一点“自由心证”。本案有一定的复杂性,有些地方确实不好把握,但是制定法律的最高原则是公平、公正,能够把握好公平公正,让当事人息诉止争才会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

因此吕XX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主持双方调解,以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或者依法改判以维护吕XX的合法权益。

吕一X辩称,在母亲83岁以前都是轮流居住的,费用也都承担了,在谁家居住谁都承担了费用。这两年吕一X去叫母亲去吕一X家居住,吕XX为了告我们不让母亲去我们家居住。吕XX提出的各项费用吕一X不能承担,因为吕一X也照顾了母亲,也给母亲看病了。

吕二X辩称,同意吕一X的意见,吕二X也不应当承担吕XX主张的费用。

吕三X辩称,不应承担吕XX主张的分页,这些费用都承担了,母亲在谁家居住谁出费用。

根据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吕一X、吕二X、吕三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一X、吕二X、吕三X是否应承担吕XX为马XX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1607.58元;吕一X、吕二X、吕三X是否应承担马XX生活费、护理费28929.5元给吕XX。

吕XX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马福的花委托书一份和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委托书证明马XX委托吕XX催要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和债权,诊断证明证明为马XX购买的白蛋白是医院让患者在院外购买的。吕一X、吕二X、吕三X对吕XX提供的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都是伪造的,在一审开庭时就没有见过委托书,诊断证明找个关系都能搞到。

吕XX申请证人高乐堂、权玉柱出庭作证,证人高乐堂的证言为:那天老人让我帮忙写个委托书,然后老人怎么说我就怎么写,老人的名字是我写的,老人按的手印,当时有七、八个人在场。

证人权玉柱的证言为:当时我去焊锄头,老人不让我走,让我当个证人,当时在场有好几个人,委托书是高乐堂写的,当时老人是清醒的。

吕XX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吕一X、吕二X、吕三X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吕XX提交的委托书,结合证人高乐堂和权玉柱的证言,委托书是在真实的。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加盖有公章和医师的签名,该诊断证明书也是真实的。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吕XX认为吕一X、吕二X、吕三X应当给,理由为马XX在吕XX处居住八年,花的费用都是吕XX出的,马XX在78岁至83岁轮换居住过几次,老人在村里看病,都是吕XX出的钱。老人83岁时,吕二X、吕三X不接老人,从2008年6月份开始在吕XX处居住,期间吕一X接走过三次,在吕一X处共住了78天,老人去世前都是在吕XX处居住的。

吕一X认为其不应该支付这些费用,理由为老人向我们要钱是很容易的,老人在吕一X处居住有三个月,吕XX接走老人是轮着她了,轮到我们去接,吕XX因为打官司不让老人来我们这里居住,每次叫还给老人留有钱。

吕二X认为其不应该出这些费用,因为去接老人时,吕XX不让老人走,我们也给老人留有钱。吕三X认为其不应该出这些费用,理由为都已经出过了,老人每次有病时费用都是平均出的,吕三X每次看老人都给过老人钱,吕XX对父亲都没有管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马XX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由高乐堂书写,证明人高乐堂、张菊、程秀华和权玉柱在委托书上签字摁手印,该委托书内容为:因子女不孝,法院歪理不让解除关系,我78岁以前因有病,在我三女儿家居住8年,吃喝、花销、看病都是三女儿一人承担。

回家后,由于儿子不让我吃饭,想将我饿死,没法将金戒指吞入腹中,是外甥李强将我送到医院,我身无分文,这两年在三女儿这住,我不会行动,三女儿、女婿喂吃、喂喝,白天晚上端屎端尿伺候我,轮到他们谁也不来接我,连住院都是三女儿伺候、拿钱,他们都不拿,就是大女儿还拿点。

平常吃药、输液花钱都是三女儿出。我放在吕二X跟3500元,吕三X跟5000元,多次讨要拒不给,其中吕三X跟3000元是我以前得癌症是在三女儿家,三女儿存放在我跟的钱,让我住院救急,后被吕三X借走,为他女儿还款。

我现在已85岁,官司告到北京省里,我怕我这官司打不了就死了,亏欠三女儿,特委托三女儿吕XX,我若死后我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他们欠我的款,所有医疗费、生活费、护理、律师费。

还有我一年光药费就花一万多元(这都是三女儿垫付的),以上所有费用委托三女儿讨要,归还三女儿给我垫付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马XX在去世前的两年时间内,居住在吕XX家中,吕XX对年老多病的马XX给予了精心照顾,吕XX孝顺母亲的行为应予充分的肯定和赞扬。赡养扶助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吕一X、吕二X、吕XX、吕三X作为马XX的子女,应对马XX承担赡养义务,马XX有权要求其四个子女承担其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

马XX生前委托吕XX讨要其债权和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和律师费,但随着马XX的去世,马XX与吕XX之间的委托关系随之终止,吕XX请求吕一X、吕二X、吕三X给付其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和其他费用的理由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马XX的医疗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了各自承担的份额,故对马XX的医疗费部分本案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