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潘志勇 杨志平与潘志勇、李婉仪、潘世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3375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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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勇,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婉仪,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成,住广州市越秀区.三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勇,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婉仪,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成,住广州市越秀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琼,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平,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刘雪,均为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志勇、李婉仪、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志平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潘志勇、李婉仪连带偿还杨志平借款本金77万元;2、潘志勇、李婉仪从2015年12月26日起以7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支付利息直到还清所有欠款;3、潘志勇、李婉仪向杨志平支付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金231000元;4、潘某对潘志勇、李婉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5、诉讼费由潘志勇、李婉仪、潘某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志平与潘志勇、李婉仪原是同事和朋友。潘志勇与李婉仪是夫妻关系,潘某是潘志勇的父亲。杨志平称潘志勇自2012年开始多次以其经营的“广州市泰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及个人购房为由向杨志平借款,刚开始有借有还,已还款的借条已撕毁,至今潘志勇仍欠借款本金77万元,为此杨志平举证如下:1、落款日期2015年9月25日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债务人潘志勇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债权人杨志平共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大写柒拾万),月利率2.

5%(2015年8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现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保证于2015年11月25日前将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给债权人。

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利息的相关情况,债权人可要求本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的60%违约金和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潘志勇、李婉仪分别在“债务人”处签名。杨志平称2016年1月左右,杨志平前往潘某家要求潘志勇和李婉仪履行还款义务,但潘志勇和李婉仪均不在家,因潘某对涉案借款事实清楚,同意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在《还款承诺书》上手书“保证人:潘某”;2、潘志勇出具的落款日期2012年8月3日的《借据》和《收款收据》,《借据》载明潘志勇向杨志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6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杨志平有权每天收取100元作为滞纳金。

《收款收据》中潘志勇确认收到杨志平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潘志勇出具的落款日期2013年2月25日的《借据》和《收款收据》,《借据》载明潘志勇向杨志平借款3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杨志平有权每天收取100元作为滞纳金。

《收款收据》中潘志勇确认收到杨志平借款30万元的事实;4、潘志勇出具的落款日期2013年3月3日的《借据》和《收款收据》,《借据》载明潘志勇向杨志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为6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杨志平有权每天收取100元作为滞纳金。

《收款收据》中潘志勇确认收到杨志平借款20万元的事实;5、潘志勇出具的落款日期2013年9月26日的《借据》和《收款收据》,《借据》载明潘志勇向杨志平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杨志平有权每天收取100元作为滞纳金。

《收款收据》中潘志勇确认收到杨志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6、潘志勇出具的落款日期2015年1月的《借据》和《收款收据》,《借据》载明潘志勇向杨志平借款12万元,借款期为1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杨志平有权每天收取300元作为滞纳金。《收款收据》中潘志勇确认收到杨志平借款12万元的事实。杨志平主张前述5次借款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

李婉仪和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实际借款本金是50万元。杨志平多次到潘某家强迫潘某签名,潘某认为其是作为证明人签名,而非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李婉仪并不清楚借款事实,其是应杨志平和潘志勇的要求才签名的;证据2-5均是潘志勇本人所签的,故无法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李婉仪和潘某辩称涉案借款已全部还清,为此提交了潘志勇名下尾号1240的工行广州中华广场支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尾号2859、7621的工行中山二路支行明细打印清单、尾号2479的工行广州江湾路支行明细打印清单、账号尾号4212(卡号7692)的工行正佳支行明细打印清单、李婉仪名下尾号3648的工行广州中华广场支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潘志勇、李婉仪在2013年7月至2016年期间向杨志平名下尾号5021和5219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共1586250元。

杨志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潘志勇自2012年起曾多次向杨志平借款,借款金额不止77万元,不存在杨志平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问题,潘志勇有通过转账方式偿还部分利息,所还款项不限涉案借款,也可能是其他笔借款,具体偿还哪次借款已记不清,但经双方在2015年9月25日对账,潘志勇已在《还款承诺书》中欠款本息进行了最后确认,涉案77万元含原借款本金634000元和2015年1-8月份的利息136000元(17000元/月×8个月)。

李婉仪和潘某均表示不清楚杨志平与潘志勇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借款往来。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婉仪提交《还款明细表》、尾号1208的李婉仪建行明细打印清单和尾号9152的潘志勇建行明细打印清单证明其在2015年11月27日,将汽车变卖款7万元中的27200元(分别为:潘志勇通过尾号9152的建行账户转账12800元至杨志平尾号**59的账户,以及李婉仪通过1208的建行账户转账13500元至杨志平尾号**59的账户,共计26300元;另900元为ATM取款后给付杨志平)还给杨志平作为偿还借款本金。

杨志平确认在上述期间潘志勇将汽车变卖所得61000元(售价7万元,潘志勇拿走了9000元),通过李婉仪的账户分别向其和卢某转账支付30500元,该款不是支付借款本金,而是作为之前的利息扣除,对此其与潘志勇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已作口头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志勇借用杨志平现金并向杨志平出具了相应《借据》、《收款收据》和《还款承诺书》,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志平能否依据《还款承诺书》向潘志勇、李婉仪、潘某主张权利。

首先,潘志勇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向杨志平共借款77万元,现李婉仪辩称其与潘志勇在2013年7月至2016年期间已向杨志平名下尾号5021和5219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586250元,所有借款已经还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李婉仪提交了相关银行明细打印清单证实还款事实,但银行明细打印清单仅能反映尾号5021的银行账户为杨志平所有,尾号5219的银行账户与杨志平并无关联;且转款金额远低于1586250元,转款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9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之前,潘志勇不可能在所有借款还清后还向杨志平出具《还款承诺书》;潘志勇主张的还款金额远大于其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借款金额,显然不符常理,因此李婉仪辩称所有借款已经还清,缺乏理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对于转账时间发生在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金额共计2笔共计26300元,杨志平确认该还款事实,双方仅对所还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在分歧。

由于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认定,所还款项可视为潘志勇自愿支付的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

鉴于《还款承诺书》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前期利息部分,原审法院不再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即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35440元[634000元 634000元×2%×8个月]。

据此,原审法院对杨志平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部分支持。潘志勇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须向杨志平归还借款本金735440元。

由于杨志平既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而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杨志平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李婉仪和潘某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婉仪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其对涉案借款知情并自愿与潘志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提出《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77万元中已含预先扣除的利息27万元,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对潘志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潘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署“保证人:潘某”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杨志平要求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潘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潘志勇、李婉仪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志勇、李婉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志平偿还借款735440元及逾期利息(以73544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潘某对潘志勇、李婉仪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潘志勇、李婉仪追偿;三、驳回杨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志平负担3663.5元,由潘志勇、李婉仪、潘某负担15145.5元。

判后,上诉人潘志勇、李婉仪、潘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志勇、李婉仪、潘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原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事实上上诉人已分多次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共计1498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杨志平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潘志勇、李婉仪、潘某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杨志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上诉人在庭上承认其名下尾号5021、5219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从以上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还款,《还款承诺书》中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

2、被上诉人发放高利贷,上诉人因为资金周转问题的确曾经借款,但被上诉人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高额利息,上诉人真正借到手是50万元,《还款承诺书》是不合法、是无效的。

3、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潘某家中强迫其签名,潘某根本不知道潘志勇的借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上诉人潘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杨志平答辩称:1、上诉人虽然在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向被上诉人名下的账户转款,但是转款远没有达到上诉人原审主张的1586250元,且转款的事实发生在签署《还款承诺书》之前,上诉人不可能在还款后仍然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转款的金额不符,也不符合常理;2、本案的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有潘某的签名,同时标明了身份是保证人。

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此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只要能确定保证人身份的,即使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志勇多次向被上诉人杨志平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潘志勇、李婉仪是否已经清还欠款,以及潘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向杨志平清还欠款问题。首先,杨志平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还款承诺书》以及《借据》、《收款收据》,证实潘志勇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杨志平借款,潘志勇、李婉仪于2015年9月25日签署还款承诺,确认尚欠杨志平借款77万元。

其次,潘志勇、李婉仪辩称所有借款已经还清,但未能举证推翻其在该还款承诺中的意思表示,也未能举证证实在2015年9月25日之后已经悉数还清款项。第三,潘志勇、李婉仪对其主张杨志平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高额利息,潘志勇真正借到手是50万元的抗辩,亦未能举证证实。

综上,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清还欠款,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潘某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潘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署“保证人:潘某”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审认定潘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现潘某抗辩其只是证明人身份,与其当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署的身份情况不符,亦未能举证是被胁迫所签,故本院对潘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志勇、李婉仪、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5元,由上诉人潘志勇、李婉仪、潘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