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树林判刑 苏树林犯盗窃罪一案(刑)

201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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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树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苏树林伙同马子军.刘如意(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县中路铺,三人策划后由苏树林.马子军盗得中路铺村中冲组刘麦青停放在自家商店前的南方NF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树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苏树林伙同马子军、刘如意(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县中路铺,三人策划后由苏树林、马子军盗得中路铺村中冲组刘麦青停放在自家商店前的南方NF125-2K型摩托车一台,后三人将车骑至株洲县渌口镇,由苏树林联系买家姚兰家,销赃得款210元。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1元。

2006年4月6日晚,被告人苏树林伙同马子军、刘如意窜至湘潭县谭家山镇老派出所前,三人盗得唐明强的捷达JD150型摩托车一台,第二天该车被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扣押。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0元。

2006年4月7日晚,被告人苏树林伙同马子军、刘如意窜至湘潭县谭家山镇汽车站对面,三人盗得袁子军的天津XD125型摩托车一台,次日早晨由苏树林联系将该车销赃给姚兰家,得赃款350元。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99元。

以上被告人苏树林盗窃的三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

被告人苏树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树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马子军、刘如意的供述;失主刘麦青、唐明强、袁子军的陈述;证人姚兰家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树林的户籍证明;株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攸县网岭监狱释放证明书;被盗摩托车的照片及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苏树林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树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树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树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树林已赔偿被害人袁子军被盗摩托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苏树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苏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