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军王利民 被告人秦苏军、王利民盗窃罪一案裁定书

201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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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苏军,又名秦小军,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抓获,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卫东.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民,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抓获,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创业.郝幼荣,河南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苏军,又名秦小军,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抓获,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卫东、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民,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抓获,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创业、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苏军、王利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苏军、王利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4月9日夜,被告人秦苏军、王利民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在鹤台公路汤阴菜园至任固路段,采取尾随并行的方式,盗窃董××半挂货车上的铅锭10块,经鉴定评估价值6670元。随后又在鹤台公路汤阴县白营路段,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郑××农用三轮车上的猪饲料31袋,经鉴定评估价值332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利民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苏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伙同孟海禄、孟红刚及被告人王利民开一辆三马车盗窃行驶货车和三轮车上的铅锭及猪饲料;被告人王利民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秦苏军等人盗窃铅锭10块,猪饲料7袋;证人董××、杜××、张××、王××证言,证实董社明的货车上被盗铅锭95块;证人郑××证言,证实其三马车上的猪饲料被盗31袋;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被盗货车及作案工具照片;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公司化验结果报告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安阳海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郑州纽特奇饮料有限公司提货单;抓获证明;汤阴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秦苏军、王利民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秦苏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利民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诉人秦苏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盗窃猪饲料没那么多;其应为从犯;其协助公安抓获王利民属于立功。

上诉人王利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盗窃猪饲料没那么多;其应为从犯;其有立功。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苏军、王利民及其二人辩护人称“盗窃猪饲料没那么多”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郑××发现三马车上的猪饲料被盗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对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及货物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调取的被害人郑××的提货单与其陈述能够相吻合,故可确认被害人的陈述真实、可信,上诉人秦苏军、王利民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秦苏军、王利民及其二人辩护人称“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有明确分工,互相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均应为主犯,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秦苏军及其辩护人称“其协助公安抓获王利民,属立功”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并非是在上诉人秦苏军的协助下才将王利民抓获,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利民及其辩护人称“其有立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利民到案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同村一名叫“现的”的人于当晚也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故该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苏军、王利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