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集杀人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201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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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系被害人梅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系被害人梅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女,系被害人梅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9060242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劳动村2组.曾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1997年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系被害人梅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系被害人梅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女,系被害人梅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9060242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劳动村2组。曾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199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诉原告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附带民诉原告人黄某某、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XX(已判刑)因其姐李XX被梅XX殴打而与梅XX发生纠纷,并互相邀约人殴打对方。2000年1月16日,李XX、吴XX(已判刑)邀约10余人,准备了长火药枪两支和砍刀、铁铲等凶器,当晚8时许,窜到梅家巷子找梅XX等人未果,返回至水江检查站时遇到被告人郑某某,郑告知发现梅家巷子有人,众人遂返回梅家巷子。

当被害人梅某某出门欲撮煤炭加火时,被告人郑某某、李XX认为是梅XX的同伙,各持一长火药枪朝梅某某开枪射击,梅某某中弹倒地,二人又与持铁铲的吴XX等人冲过去,朝梅某某一阵乱打后逃离现场。

梅某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梅某某系散弹致左肺多处贯通伤,急性失血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芦某某请求依法判决郑某某赔偿丧葬费17664元,死亡赔偿金105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67元,合计人民币176371元。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没有告知李XX等人梅家巷子有人;其所持火药枪未指向被害人,由于后面的人撞到手中的枪,导致枪走火,枪摔烂后丢在公路上;没有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并不知事件起因,是受邀约参加,系从犯;郑某某没有杀害被害人梅某某的故意,枪系走火而响,不能认定是郑某某的开枪导致梅某某死亡的;十多名证人没有证实被告人枪响之后又殴打被害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愿意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建议从轻判处。郑某某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XX(已执行死刑)的姐姐李XX因老人赡养问题,与其夫的表兄梅XX发生争执,被梅XX殴打。次日,李XX邀约吴XX(已判刑)等人殴打了梅XX,梅XX亦邀约多人殴打李XX,并持刀将李XX砍伤,要李交出参与殴打梅XX的吴XX。

2000年1月16日,李XX、吴XX邀约10余人,并准备了长火药枪两支和砍刀、铁铲等凶器,当晚8时许,李XX、吴XX等十余人到梅家巷子欲找梅XX等人报复未果。在返回至水江检查站时遇到被告人郑某某,郑告知发现梅家巷子有人,众人遂返回梅家巷子。

当被害人梅某某出门欲撮煤炭加火时,李XX、郑某某认为是梅XX的同伙,各持一长火药枪朝梅某某开枪射击,梅某某中弹倒地。后二人又与持铁铲的吴XX等人冲过去,朝梅某某一阵乱打后逃离现场。梅某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梅某某系散弹致左肺多处贯通伤,急性失血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生效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芦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证明:2000年1月16日21时许,梅XX报案称,2000年1月16日晚8时许,李XX伙同吴XX、郑某某等十几人持火药枪、砍刀将水江镇街上红旗村1组梅家巷子的梅某某打死。重庆南川区公安局于当日立为故意杀人案侦破。

2、抓获说明证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干警于2011年11月23日在南川区已废弃的原东胜水泥厂区内抓获上网追逃人员郑某某。

3、郑某某户口信息证明:郑某某出生于1969年6月2日,在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原四川省南川县人民法院(1991)南川法刑一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证明:郑某某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于199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红旗村1组梅某某家地坝,地面散落血迹,现场提取了1把自制火药枪的枪托和1把铁铲。

6、尸检报告书证明:死者梅某某左胸部乳头上方11x12cm面积内有6处类圆形组织缺损,大小为0.7x0.7cm,创周组织挫碎,左上臂前侧15cm处有3处组织缺损,大小为0.7x0.7cm,创周组织挫碎。解剖见左胸腔内有血液约3000ml,左肺前侧在8x7cm米的面积内4处组织缺损,最大的为1.2x0.5cm,最小的为0.5x0.5cm,创口前后贯通。左手腕背侧有2cm组织缺损。

梅某某系散弹致左肺多处贯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龚某某的领条证明:龚某某领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刑警中队代收的李XX交来的安葬梅某某的丧葬费3600元。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6日晚上8点多钟左右,他受李XX和吴XX的邀约后和李XX、吴XX等人一起到梅家巷子寻找梅XX,报复未果。在返回至水江检查站欲散去时,郑某某乘坐摩托车到来,说梅家巷子有人,于是众人一起前往梅家巷子。

郑某某与李XX各拿了一支火药枪,其他人都是拿的刀,李XX、郑某某、吴XX三个人跑在最前面。在跑到被害人梅某某的房子前面时,梅某某开门出来,先响了一枪朝梅某某打去,没隔几秒又有一枪朝被害人打去。

当时他看见两道火药枪的闪光之间很近,两道闪光离被害人只有二三米的距离,两道闪光都打在被害人上半身的位置。第一枪响后被害人还是站着的,紧接着第二声枪响了,被害人就倒下了。两枪响后,他看见有五六个人又冲上去打被害人。吴XX后来说他们两枪都打在那个人的肚皮上的。

9、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6日晚上7点多钟左右,他和李XX、吴XX等数十人到梅家巷子寻找梅XX和梅XX未果。在返回至水江检查站时,郑某某乘坐摩托车到来,说梅家巷子有很多人,郑某某说到处找他们没有找到。

后众人一起又到梅家巷子去,郑某某和李XX各拿一支火药枪走在最前面。大家开始沿着机耕路往梅家巷子跑,没跑多远,他就听见两声枪响,看见有几个人冲到被害人家那儿打人。打了一会,有人喊跑,他就跑了。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他们先到梅家巷子找了一趟未果,在返回至水江检查站时,郑某某搭摩托车来说,梅XX组织了几十个人。于是他们又在吴XX、李XX、郑某某带领下返回梅家巷子。郑某某和李XX各提一把火药枪。

他们刚跑进梅家巷子那条机耕路第一个转弯处,他就看见前面闪了两下火光,“啪啪”接连响了两声枪响,从火光的位置上看是转弯处下去约十几米的被害人家的地坝外打的枪。他跑近时看到被害人倒地,有几个人在围着打,其中吴XX是提起洋铲在打。

11、证人金XX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寻找到梅XX,于是他在水江检查站时就回家了。当天晚上,金维强来找他借钱,说在他走后郑某某来喊金维强等人去把梅家巷子的一个人打了两枪。

12、证人夏XX的证言证明:李XX和吴XX带领他们去寻找梅XX未果。在返回后到水江检查站时,郑某某搭摩托车来说梅家巷子的人在南陵大道、梅家巷子口,众人即前往梅家巷子。李XX、吴XX、郑某某、杨德木四个跑在最前面,李XX和郑某某提起枪的。

他看见靠机耕道右边有一家有一个人开门出来,李XX和郑某某几个跑在前面的就给那个人两枪。两声枪响时间间隔不到5秒,两道火光的位置有1米左右,后有几个人冲上去打那个人。打了几十秒后,就有人喊跑。

1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水江检查站准备散去时,郑某某坐摩托车前来说:“我打听到消息,梅家巷子的人准备来打你们。”于是吴XX喊走,郑某某拿起枪就往梅家巷子那儿去。他们从南陵大道往梅家巷子机耕道跑进去,跑了十多米,他就听见两声枪响,两道火光在快到那家开起灯有四五米的距离时闪的,之后有四五个人冲上去打那个人。后来,吴XX说是他们这边开的枪。

14、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帮吴XX借了3把砍刀。

15、证人常XX(吴XX的母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很多人在吴XX家中,她看到李XX在装火药枪。

16、证人梅XX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前,他因为外婆赡养之事与李XX的姐姐李XX发生争执,他打了李XX耳光。为此,李XX喊人来打伤了他,他也约人打了李XX。案发当晚,李XX等人本来是来打他的,但是找错了地方,把梅某某杀了。

17、证人梅XX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前,他与李XX、吴XX因为弟弟梅XX被打的事情发生矛盾。

18、证人梅XX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前,他和梅XX等人打过李XX。案发当晚,他在家中听到两声像放火炮的声音,间隔三四秒钟,跑出去看到梅某某被打死。

19、证人蒲XX、魏XX、王XX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前,他们和梅XX等人殴打了李XX。

20、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前,他和梅XX等人殴打了李XX。案发当晚,他在家中听到两声像放火炮的声音,跑出去看到梅某某被误杀。

21、证人秦X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前,梅XX同李XX发生过矛盾。案发当晚,他听到两声像放火炮的声音,间隔三四秒,后听说梅某某被火药枪打了。

22、证人蒲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看到李XX一行很多人冲过来,听到两声枪响,梅某某被打死。

23、证人魏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看到很多人跑到梅某某家附近,听有人说用枪打,随后就听见两声枪响,间隔只有二三秒。后有人说梅某某被打死了。

24、证人郑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看到公路上有很多人在吼,十几个人手拿木棒和长刀,听见两声枪响。

25、证人金X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前,李XX和梅XX曾经在她家中打过架。

26、证人刘X(南川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他看到两伙人准备斗殴,一方是梅XX,对方是一个高个子,被其制止。

2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梅XX发生矛盾,弟弟李XX去打了梅XX,后李XX又被梅XX砍伤。

28、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到外面啪啪两声,以为谁在放火炮,间隔两三秒钟。后看到梅某某被打伤,他背梅某某到镇医院时,医生说梅某某已经死亡。

29、证人郑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有十几个人拿着棒棒等东西跑进梅家巷子,看到巷子里面闪了两下,并响了两声像放大火炮的声音,后来听说梅某某被人打死了。

30、证人龚某某(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梅某某、小女儿在家里烤火屋吃饭,梅某某提了一把铁锹出去弄炭来加煤火炉,出去不到30秒钟,她就听见两声像放大火炮的声音。她赶紧开门出去,看见家外面有很多人,她丈夫倒在屋檐地坝上,还有八九个人在打。她刚开门出去时,听见机耕道站起的最前面那个人,有点高的人在说:“快点把药装起补一枪。”不知道哪个在说快点跑,于是就跑了。

31、同案犯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0年1月14日,他姐姐李XX因为赡养老人的事情被梅XX打了,于是他邀约吴XX等人打了梅XX,梅XX也约人打伤了他,还要他交出吴XX。1月16日晚,他和吴XX等人在吴XX家中聚集,他拿出家中的2把火药枪,和吴XX等人一起到梅家巷子去找梅XX,梅XX进行报复未果。

他们在返回水江的木材检查站碰到郑某某,郑某某说梅XX等人准备了刀、枪。于是他和郑某某各持1把火药枪,他们一行人又返回梅家巷子,他看见一个中年男人在地坝站起的,还在喊“来了哟。

”还冲出来一伙人,他就举枪朝那个中年男人开了一枪,接着郑某某也朝那个中年男人开了一枪。其他几个人又冲上去将那个中年男人一阵乱打。

32、同案犯吴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月16日晚,他们十七八人一路到梅家巷子找梅XX和梅XX报复未果。在返回到水江检查站准备散去时,郑某某坐摩托车来说梅家巷子在上面有人,还准备的有刀、枪。于是他们一行人又返回梅家巷子,郑某某、李XX各持1把枪走的最前面,郑某某和李XX朝开门出来的那个人各开了一枪,那个人就倒下后,他也冲上去打了那个人。

33、原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2001)南川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判决对2000年1月16日晚,李XX因纠纷邀约吴XX、郑某某等人行凶报复,李XX、郑某某持火药朝无辜村民梅某某开枪,吴XX对梅某某殴打,致梅某某死亡;李XX、郑某某、吴XX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吴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元。

3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晚,有人来喊他帮助李XX打架。他到水江检查站时看见吴XX、李XX、夏XX、郑永中等十余人在一起,有人递一支火药枪给他。他拿起火药枪走在李XX的后面,随众人一起往梅家巷子方向走。走拢梅家巷子口,有人喊一声“冲!”众人就往前面冲。他听到一声枪响,随后他拿枪朝梅家巷子的公路前开了一枪,打完后准备提起枪跑,有一个人把他撞了一下,枪就摔在地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受他人邀约,持火药枪与他人一起开枪射杀无辜村民梅某某,致梅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案发后逃逸达十年之久,归案后认罪和悔罪态度差,对其应当依法严惩。综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对郑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8000元,郑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对180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郑某某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护)意见。经查:郑某某受李XX的邀约参与对梅XX等人的报复,多名证人证实郑某某提出梅家巷子有人,唆使李XX等人重新寻找梅XX等人报复,且生效刑事判决亦对郑某某告知梅家巷子有人的事实已确认,认定郑某某告知梅家巷子有人,唆使李XX等人重新寻找梅XX等人报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证人刘XX、夏XX、陈XX的证言及同案犯李XX、吴XX的供述证明,李XX和郑某某分别向被害人身上开了一枪,并对枪击倒地的被害人进行殴打,证人龚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听见了两声枪响,梅某某被人殴打。

尸体检验和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符合散弹射击形成的特征,被害人左手背处有组织缺损,证明被害人被人殴打,枪击死亡。

在案发中心现场梅某某家的地坝处提取有郑某某所持火药枪断裂后的枪托,证明郑某某在案发中心现场实施犯罪。被告人郑某某亦供述过有开枪的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郑某某与李XX一起朝被害人开枪射击,并殴打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郑某某是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之一,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非本案的从犯;郑某某辩解枪支被人撞后走火,摔烂后丢在公路上的辩解无事实根据。

故,郑某某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郑某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郑某某对生效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三中法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芦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黄某某、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