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清杀人 被告人周建文等故意杀人案

20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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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文库,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亨通镇黄崴子村,系被害人关俊清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文库,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柳河县亨通镇黄崴子村,系被害人关俊清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建文,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解放营子乡二道窝铺村西村民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玉成、邱雷,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敏超,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岙山东村西岭南街西一巷10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登辉,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卢家营子村七组373号。李登辉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2011年3月13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慕军,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振,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岙山东村南岭街南二巷10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兴林,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振兴路57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祖禹、侯培培,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洪清,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木兰县大贵镇卫星村郑义屯。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斌,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文强,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3委。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子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弼弘,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蚌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李洪清、段文强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文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光、耿玉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李洪清、段文强及其辩护人邱玉成、邱雷、尹现波、张慕军、尹文刚、侯培培、尹斌、张弼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文库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正巍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2日晚,被害人关俊清和孙国发、张秀娟、张吉荣、李广文、王宝坤等人到蚌埠市龙子湖区宋庄村传销窝点寻找被骗来搞传销的亲属孙岩等人。当时屋内传销人员马金辉称知道孙岩去处,愿带路前去寻找。

孙国发、李广文、王宝坤等人随马金辉去找孙岩。关俊清、张秀娟、张吉荣三人留在原处等候。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段文强和肖现峰(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相互联络聚集到宋庄村传销窝点,持棍棒对关俊清、张秀娟实施殴打。

其后,周建文、杨敏超、杨振、郑兴林、肖现峰以带走关俊清交换马金辉为由,将关俊清劫持到蚌埠市解放路淮河桥南岸。随后,李登辉、李洪清、段文强亦赶到现场。被告人让关俊清打电话给孙国发等人要他们放回马金辉,否则将关俊清“做掉。

”孙国发在电话中告知“马金辉已经离开。”被告人因没有接到马金辉电话,误认为孙国发等人没有放回马金辉。遂继续威胁关俊清:“再不放人,将你扔到淮河里。

”后因等候马金辉没有消息,被告人掐住被害人关俊清的脖子,强行将其带到淮河边,逼其下到河水中。被害人溺水后呼喊救命时,各被告人不予施救,目睹被害人在河水中消失,之后离开现场连夜逃往山东省滕州市。

2010年7月14日,被害人关俊清的尸体在安徽省五河县境内的淮河里被发现。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关俊清系生前溺水死亡。其头部、胸背部及双上肢见皮下淤血,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经蚌埠市公安局鉴定,张秀娟头部及全身有多处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警情况说明、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李洪清、段文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李洪清、段文强的刑事责任,对已经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的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对未予赔偿的被告人严惩;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570.25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315760元、丧葬费1482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398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衣物等损失1000元。

被告人周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其辩护人邱玉成、邱雷当庭辩护提出,现有证据证实周建文控制被害人系为交换己方人员马金辉,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认定周建文参与殴打及威胁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即不能证实周建文具有故意杀人的客观行为;被害人关俊清溺水身亡的事实不清;综上,周建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敏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尹现波当庭辩护提出,杨敏超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其本身系传销人员,也是被害人,且系初犯,无恶劣犯罪情节,曾试图救助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依法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登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系想逃走体力不支溺水身亡的。其辩护人张慕军当庭辩护提出,李登辉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杨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尹文刚当庭辩护提出,杨振等人控制被害人系要求对方将自己同伴放回,不具有杀害被害人或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威胁或殴打行为,主观上没有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持放任态度,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无论如何定罪,杨振均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兴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侯培培当庭辩护提出,认定郑兴林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定性有误,郑兴林没有杀人的故意,在被害人溺水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本案被害人死亡系意外事件;此外,郑兴林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本身系传销人员、亦属被害人、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洪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尹斌当庭辩护提出,李洪清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李洪清等人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洪清无前科,如实供述,赔偿部分损失,建议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段文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弼弘当庭辩护提出,段文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做出实行过限行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仅应承担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晚,被害人关俊清与同乡孙国发、张秀娟、张吉荣、李广文、王宝坤等人来到本市龙子湖区宋庄村传销窝点寻找被骗参与传销活动的亲属孙岩、孙伟、关唯和李强等人。当时在宋庄村传销窝点租住房内的传销人员马金辉表示知道孙岩去处,愿带路前去寻找。

孙国发、李广文、王宝坤等人随即跟随马金辉去寻找孙岩,被害人关俊清及张秀娟、张吉荣三人留在宋庄村传销窝点租住房内继续等候。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段文强和肖现峰(另案处理)经过联络聚集到该传销窝点租住房,持棍棒等物对关俊清、张秀娟实施殴打。

其后,周建文、杨敏超、杨振、郑兴林、肖现峰以带走关俊清交换马金辉为由,将关俊清强行带往蚌埠市解放路淮河桥南岸。

不久后,被告人李登辉、李洪清、段文强亦先后赶到现场。其间,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拖拽、拉扯不愿与其一伙同行的被害人关俊清,将关强行带至解放路淮河桥南岸附近。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等人让关俊清打电话给孙国发要求孙放回马金辉,否则扬言将关俊清“做掉”。孙国发在电话中告知“马金辉已经离开。”被告人一伙因没有接到马金辉电话,误认为孙国发等人未放回马金辉,遂继续威胁被害人关俊清,声称对方如果再不放人,就将关扔到淮河里。

后因等候马金辉电话未果,被告人杨敏超、李登辉等人掐住被害人关俊清的脖子,强行将其带到淮河边,逼其下到河水中。被害人关俊清溺水后呼喊救命时,被告人一伙不予施救,目睹其消失在淮河中。

其后,被告人周建文一伙离开现场连夜逃往山东省滕州市。2010年7月14日,被害人关俊清的尸体在五河县境内的淮河中被发现。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关俊清系生前溺水死亡。其头部、胸背部及双上肢见皮下淤血,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秀娟头部及全身有多处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建文、郑兴林家人分别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各20000元、被告人李文清家人代为赔偿15000元,以上三被告人家人共计赔偿55000元,已交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文库对以上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建文、郑兴林、李文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蚌埠市龙子湖区宋庄村张台子及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桥南岸桥墩附近的具体方位、周围概况等情况。

2、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五)鉴(法)字(2010)003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关俊清头部、胸背部及双上肢有小片状皮下淤血等外伤性改变,属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死者两侧颞骨岩部有出血,符合溺水死亡征象,提取其肺脏经硅藻检验,检见较多与现场水样形态相同的梭状羽纹目硅藻。死者关俊清系生前溺水死亡。

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病理F-265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死者关俊清肺组织内检见较多与现场水样形态相同的梭形羽纹目硅藻。

4、安徽省公安厅出具的(皖)公(法物)鉴字(2010)83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关文库为该未知名男尸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2.44×105:1。

5、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刑)鉴(法)字(2010)00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张秀娟2010年7月12日被他人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造成头顶一创口长2.4CM、左头顶部血肿,张秀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蚌埠市公安局龙刑二中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孙岩经辨认指出犯罪嫌疑人李洪涛(即李洪清),辨认人杨振、郑兴林经辨认指出犯罪嫌疑人李登辉,辨认人杨振、郑兴林、段文强经辨认指出犯罪嫌疑人肖现峰。

7、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周建文、郑兴林指认在宋庄民房及淮河岸边作案现场等相关情况。

8、公安机关制作的七份抓获经过分别证实,2010年7月21日23时许,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根据特情反映,在滕州市龙泉街道前洪村将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上网追逃的周建文抓获;2010年7月20日,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在清查传销人员时,将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上网追逃的杨敏超抓获;2010年7月14日7时30分许,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民警,在后洪村将犯罪嫌疑人李登辉抓获;2010年7月20日,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在清查传销人员时,将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上网追逃的杨振抓获;2010年7月22日17时许,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根据特情反映,在滕州市东沙河镇前梁村西河沿处将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上网追逃的李洪清抓获;2010年7月20日,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在清查传销人员时,将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上网追逃的郑兴林抓获;2010年7月22日16时许,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警大队,在滕州市东沙河镇前梁村将段文强抓获。

9、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证明,证实周建文于2010年7月22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杨敏超于2010年7月21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李洪清于2010年7月22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郑兴林于2010年7月21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段文强于2010年7月22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杨振于2010年7月21日被滕州市看守所收押,李登辉于2010年7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押解回蚌埠市。

10、各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段文强及被害人关俊清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11、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及尸体现场照片一组、现场方位图,证实2010年7月14日17时20分接群众报警后在五河县沫河口镇信湾河底发现尸体一具及现场方位、概况等情况。

12、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0)滕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滕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登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13、证人孙国发的证言,证实他与关俊清等人来蚌寻找从事传销活动的女儿孙岩。在蚌埠市宋庄张台孜小学附近得知孙岩等人在龙河集,遂由传销人员马金辉带路前往寻找,关俊清、张吉荣、张秀娟则留在传销人员的租住房内。刚到龙河集他就接关俊清电话讲被人打而且带走了,一个陌生人在电话里讲把马金辉放掉,不然把关俊清做掉。他们就让马金辉回去了,然后赶到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和他们到了宋庄,只见到张吉荣和张秀娟,关俊清不在了。该证言得到证人李广文证言的印证。此外,孙国发另证实被害人关俊清不会游泳。

14、证人张秀娟、张吉荣的证言,分别印证孙国发关于来蚌寻找从事传销的亲属的经过,另证实她们两人与关俊清留在传销窝点,那个传销窝点里有六、七个人没走,在屋里打牌,没过多长时间从外面冲进来一帮人,拿着棒子和砖头对张秀娟、关俊清进行殴打,后来这些人把关俊清打了一顿带走了等情况。

15、证人张雪的证言证实,7月12日晚接李洪清电话要她把孙岩和关唯带出安排在旅社住宿等情况。

16、证人孙岩的证言证实,7月12日晚8点钟和关唯被张雪喊去逛夜市,后被带至旅馆,不久李洪清安排她们回家。

17、证人关文库的证言证实,关俊清是他的儿子,平时家里都叫他关金宝;关俊清不会游泳,也没游过泳。

18、证人关唯的证言,证实她哥哥关俊清不会游泳,也从未游过泳。

19、被告人周建文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19时许他听说有外地人把马金辉从宋庄寝室带走了,他就与郑兴林、杨敏超、杨振、肖现锋和段文强一起,又电话联系李登辉赶到了寝室门口,不是李登辉就是杨敏超把门踹开,与外地人发生厮打,他们这边动手的有杨敏超、杨振、李登辉、郑兴林、肖现峰。

后来杨敏超提议带走对方那个男的用来换马金辉,杨敏超和肖现峰上去架着那个男的沿着拉丝桥旁边的小路往坝子上走,杨敏超让那个男的打电话给同乡,让把马金辉放了,还讲如不放人就把这个男的扔河里。

后来把这个男的带到坝子下面,李洪清也过来了,因为过了一段时间马金辉没打电话过来,他们就认为对方没有放马金辉,肖现峰和杨敏超就带这个男的往河边走,杨敏超用手掐着这个男子的脖子,肖现峰拽着胳膊,一直走到离水面一米左右的地方。

其他人都在四、五米远的地方站着,段文强是他打过电话后被李洪清喊来的,李洪清和段文强站在离他们2米远的地方。最后这个男的就往河中心走,走到水漫到腰部的时候就游了起来,游了几分钟,就听这个男子喊了两声救命,折回来往岸边游,没游两下就看不到了。

后来,自己电话联系一个叫韩明志的上线,把发生的事讲了,上线让他们全部到山东滕州去,第二天早上就全部都过去了。

20、被告人杨敏超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与杨振、周建文、郑兴林、肖现峰、李登辉等人来到宋庄寝室门口,有人把门踢开,与对方一男二女发生厮打,他们一方动手的有李登辉、周建文、肖现峰、还有杨振,打过后有人提议带走这个男的换马金辉。他就和肖现峰、周建文、李登辉一起上去拽这个人,沿着拉丝桥旁边的小路往坝子方向把这个人带走了。到坝子上后,周建文就让这个男的打电话放人,这时,李洪清、段文强也来了。过了一段时间还没有马金辉的消息,自己就和肖现峰、李登辉、周建文一起让这个人打电话并说让他蹲在河里凉快凉快,随后自己和肖现峰、李登辉就把这个人往河边带,肖现峰用胳膊搂着他的脖子把他带下去,一直带到离水有一米左右远的距离,后来这个人就往河里走。走到水没到胸部的地方,就往对岸游,游了有二十多米,大约往东又游几米远就看不见了。当天到坝子上的有他、杨振、李洪清、段文强、李登辉、肖现峰、周建文、郑兴林。

21、被告人李登辉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19时许他接到杨敏超的电话讲马金辉被人带走了,让他赶快过来。他后来与周建文、杨敏超、李洪清、肖现峰、杨振、郑兴林、段文强赶到出租房处与对方发生打斗,当时是肖现峰或杨敏超先动的手,除杨振外其他人都动手了。后来大家都散了,他接周建文的电话得知对方那个男的被带到拉丝桥下用于交换马金辉,他将此事电话告诉了段文强并一起赶往现场,当时周建文、杨敏超、杨振、郑兴林、肖现峰、李洪清等人还有那个男的都在拉丝桥下面的空地站着,杨敏超掐着这个男的脖子往河边带,声称不放人就把他扔河里,后来那个男的自己往河中心走往河对岸游了起来,游了一段时间开始喊救命,后来就看不到这个人了。他们事后向上线汇报,接通知后除了李洪清,其他人都去了滕州。另证实段文强和周建文系传销组织骨干。

22、被告人杨振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他与段文强、郑兴林、肖现峰、杨敏超、李登辉、周建文赶到宋庄寝室与前来找人的两女一男发生厮打,后来周建文提出带走这个男的换马金辉,他们就一起上去拽那个男子的胳膊、有的从后面推,把那个男子带到坝子北面的坡子下面。在路上周建文叫这个男的打电话,让对方把马金辉放掉。后来,李洪清、段文强也过来了,段文强在不远处蹲着,周建文与对方通话威胁再不放人就把这个男的扔到河里,过了一段时间还是没有马金辉的消息,杨敏超、肖现峰、周建文就把这个人往河边带,带到离水有一米左右的地方,几分钟后看见这个人顺着水流的方向往东游,不久这个人喊救命、后来消失在河水中。事发后,他们联系上线离开蚌埠到山东滕州去了。

23、被告人郑兴林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19时许他和周建文、李登辉、杨敏超、杨振、肖现峰等人赶到宋庄寝室,与前来找人的二女一男发生打斗。事后,周建文提出带走这个男的换马金辉,周建文和李登辉拽那个男子胳膊,其他人有的推、有的拉,沿着拉丝桥旁边的小路往坝子上走,在路上周建文让男的打电话,赶快把马金辉放了,如果不放就把这个男子弄死,后来一直没有等到马金辉回来,就看见李登辉和杨敏超把这个人往河边带,走到靠近河边的地方停了下来,过了几分钟,看见这个男的在河里往对岸游,这个人游的挺吃力,后来喊救命,然后就看不见了。当时到坝子下的有他、杨敏超、李登辉、杨振、肖现峰、周建文、李洪清、段文强。事后周建文等人打电话跟上线联系,便赶到山东滕州去了。另证实李洪清、段文强基本一直都在现场,应该知道扣留关俊清是要换马金辉的,后来与大家一起离开的,当时没有人对被害人施救。

24、被告人李洪清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21时左右,接周建文电话赶到拉丝桥旁边的坝子上,到了坝子后,他看到周建文、郑兴林、杨振、肖现峰、杨敏超、李登辉和一个陌生男子站在坝子北面坡子上。后来杨敏超、周建文带着这个人往河边走,走到离河边一米多远的地方停下来,杨敏超拽着男子的衣服把他带下去到河边的。后来过了几分钟,看到这个男子慢慢走到水里,过一会就看不到人了。后来他们在交通路北边坝子上的一个草坪上坐一会,周建文让他把孙岩、孙维,还有另外两个外乡人的亲戚送到宿州,后来他就去了滕州。

25、被告人段文强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19时许接电话后前往宋庄寝室,途中遇见李登辉、周建文、肖现峰及郑兴林、杨敏超,大家一起赶到寝室和前来找人的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当时李登辉、肖现峰都动手了。此后,他离开现场。大约21时许,周建文打电话要他赶到交通路北边坝子。到坝子后,一直到凌晨3点钟就坐火车到山东滕州去了。当时坝子附近有周建文、杨振、杨敏超、郑兴林、肖现峰、李登辉等人。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身份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李洪清、段文强对被害人关俊清实施殴打后,将其劫持到淮河岸边,逼其下到河水中。在被害人溺水呼喊救命时,不予施救,目睹被害人在河水中消失,之后逃离现场。各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夜晚下到淮河中,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对该危险状态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各被告人持放任态度,未进行施救,最终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应认定为主观上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即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综上,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李洪清、段文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李洪清、段文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当的理由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振、郑兴林、李洪清、段文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文、郑兴林、李文清归案后积极配合动员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故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文的辩护人另辩护提出,被害人关俊清溺水身亡的事实不清。经查,认定被害人关俊清系溺水身亡,不仅有相关法医鉴定在卷佐证,而且得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敏超的辩护人提出杨敏超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其另提出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因赔偿未实际履行,故上述辩解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振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其另辩解愿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意见,因未实际履行赔偿,故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郑兴林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本身系传销人员、亦属被害人、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故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李洪清、段文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关俊清近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507元、死亡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为315760元,交通费2018.1元、住宿费1840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另提出衣物等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7125.1元,扣除已实际履行的55000元,还应赔偿28212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敏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登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前罪即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杨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郑兴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六、被告人李洪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七、被告人段文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八、被告人周建文、杨敏超、李登辉、杨振、郑兴林、李洪清、段文强共同赔偿被害人关俊清近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337125.1元,扣除已实际履行的55000元,还应赔偿282125.1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