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元行宫 被告人李金元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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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三河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某,三河市燕郊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三河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某,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金元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三河市。◑◑◑◑年◑◑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元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郝艳丽、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李金元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窦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察院指控,◑◑◑◑年◑◑月12日16时许,在三河市高楼镇石官营村被告人李金元李某某家不远处的路上,被告人李金元李某某和南某与同村付某1及其家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李金元李某某持一块砖头将付某1右腿根处砸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金元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起诉要求被告人李金元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雇佣人员种地损失费,共计35401.1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病案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金元李某某辩称他砸的是付某1的左腿,没有砸右腿,不予认罪。李金元李某某的辩护人以没有查明付某1右侧髂骨骨折形成的原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付某1的伤系在打架过程中由李金元李某某造成为由,为李金元李某某作无罪辩护。

辩护人参与了量刑阶段的法庭辩论,提出如果法院认定李金元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李金元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属邻里纠纷,并且被害人有过错。2、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及家属对于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金元李某某提出要求太高,他赔偿不了;李金元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过高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