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俊李红涛 李红涛、李卫国犯盗窃罪一案

2017-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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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国,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红涛,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1999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郑州市管城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卫国,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红涛,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1999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涛、李卫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卫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红涛、李卫国伙同老李(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云鹤路海伦城市风铃小区门口东侧马路对面的路边处,由李卫国望风,李红涛和老李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经估价价值43400元)的车门撬开,李红涛进入车内将该车通电后,由李卫国驾驶该面包车带着李洪涛、老李二人逃至周口市鹿邑县和谐大酒店内。

2009年12月1日20时许,李红涛、李卫国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抓获。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涛、李卫国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判处李红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李卫国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李卫国上诉辩解,车辆鉴定价格过高;认罪态度好;其患有抑郁症,在李红涛的怂恿下作出不理智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卫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卫国伙同被告人李红涛等人在盗窃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后及时逃离犯罪现场,思维清晰,动作迅速,故其诉称患病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对追缴赃物的评估,系具有鉴定评估资格的部门作出,且已告知其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其对鉴定价格未提出异议,故其辩解估价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上诉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国及原审被告人李红涛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原审被告人李红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卫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