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勇判刑了 任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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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任勇,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

被告人任勇,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勇于2011年6月16日2时许,在唐河县汽车站对面“自由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包厢上网的唐河县祁仪乡孙岗村村民杨鹏睡觉之机,将杨鹏掉落在包厢内的黑色诺基亚E500直板手机盗走。2011年6月21日,任勇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勇的供述、被害人杨鹏的陈述、证人常×、谢××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手机照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发还物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勇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勇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追退,降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