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王向红 王向红诉王广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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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农民.原告王向红诉被告王广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农民。

原告王向红诉被告王广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红及其代理人申增杰、被告王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离婚,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不履行其抚养义务交由其母亲照顾,在王某某与他们共同生活的六、七年期间,常因生活琐事而饱受他们的辱骂和殴打。

在他们的虐待下,小孩吃不好,穿不好,发育迟缓,面目痴呆,反应迟钝,14岁的年龄只有8岁的身高且面黄肌瘦。最近一次王某某被虐打后逃出来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7月10日向陵阳镇司法所、林州市妇联、陵阳镇派出所控诉被告及其母亲,派出所做了记录并对王某某的伤进行了拍照。

在陵阳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后,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在林州妇联的建议下走向了诉讼之路。综上所述,由于孩子已年满10周岁有了识辨能力,可以选择自己由谁抚养,且被告不履行其抚养义务,为了小孩能有健康的生长环境和教育环境,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二、生子王某某的抚养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是不符合事实的,王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平时对生子的生活学习都非常关心,只不过有时由于外出打工照顾不到,交由父母照顾。原告说王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六、七年间,饱受辱骂和殴打,完全是一派胡言,被告非常疼爱儿子,父母也非常疼爱孙子,家里有什么好吃的都先让着他吃,平时根本不舍得打他。

2013年7月8日,被告母亲打了王某某是因为他偷了家中110元钱,母亲担心他以后形成偷盗的习惯,就动手教育了他,但自己的亲孙子哪舍得下重手,只是让他长点记性就好。

原告诉讼王某某经常被打,几次忍受不住逃往其小姨家,实属空口捏造事实,王某某在本村上小学从未缺课,哪来时间逃往其小姨家?原告诉讼王某某由于受虐待,小孩吃不好,穿不好,发育迟缓,面目痴呆,反应迟钝,14岁的年龄只有8岁的身高且面黄肌瘦,也不符合事实,儿子出生后,身体欠佳并做过手术,体质较差,所以较瘦,身高不算太高,但也正常。

二、原告要求变更生子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一)、被告尽了抚养生子的义务,自己及家人没有对其虐待。(二)、原告再婚后又离婚两次,现在居无定所,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抚养生子的能力。(三)、原、被告离婚后,2010年春天原告借探视之名到学校接走儿子,接走后没有正确教育孩子,反而唆使孩子与我家人产生仇恨。

(四)、2010年原告接走儿子后一直没让孩子上学,整天被关在家中,剥夺了与外界接触的权利。

(五)、如果变更生子的抚养权,对其受教育及成长不利。(六)、因被告是一农民,上有老下有小,如果变更生子的抚养权后,让每年支付12000元抚养费实在没有能力。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曾实施男扎手术,望法院判决时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红与被告王广军原系夫妻,2007年4月30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生女王淑青由原告王向红抚养,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广军抚养。原、被告之子王某某于2000年10月10日出生,双方离婚后生子由被告抚养至今年7月9日。

2013年7月9日生子王某某在东贤城家中被其奶奶教训,王某某跑回原告处生活至今。王某某被教训后,当日原告就曾就此事先后向林州市妇联反映,向陵阳镇派出所报警,请求陵阳镇司法所调解处理此事。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就王某某的抚养权询问其本人的意见,王某某表示今后愿意随其母亲王向红(原告)生活,由其抚养,和其母亲在一起生活很好,很开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林州市妇联证明一份、陵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陵阳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林州法院(2007)林民姚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2013年8月26日调取的陵阳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本院2013年8月27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生子王某某的抚养权在2007年4月30日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王广军抚养,现王某某已满13周岁具有了识辨能力,其表示今后愿随原告王向红生活,由王向红抚养,该系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快乐成长,应充分尊重孩子的意见,原告王向红现在也愿意抚养生子,故原告诉请要求生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王某某的父亲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抚养关系变更以后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子王某某由原告王向红抚养,被告王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