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龙老师 老凤翔公司诉刘俊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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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王宝峰,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龙,系晋城市城区环育文体用品商行业主.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峰.被告刘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在第十六类商品上取得"ChungHwa"(第1540845号)." "(第19710号)."中华"(第381104号)

委托代理人王宝峰,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龙,系晋城市城区环育文体用品商行业主。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峰、被告刘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在第十六类商品上取得“ChungHwa”(第1540845号)、“ ”(第19710号)、“中华”(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全国铅笔行业中规模最大的企业,生产的中华牌铅笔是我国轻工业产品中最具代表性的老字号品牌之一。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铅笔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向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公证,经鉴别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ChungHwa”、“ ”、“中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俊龙辩称:被告销售的中华铅笔,有国家轻工业铅笔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书,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应当赔偿原告,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有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权证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三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公证书、公证处封存实物、鉴别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俊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公证处封存实物、鉴别证明,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没有侵权就谈不上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刘俊龙提供如下证据:

1、进货单,证明从水陆院三木文具进货,渠道合法。

2、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铅笔的生产厂家是蚌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进货单上没有写中华牌绘图铅笔,不能证明来源于三木。对证据2,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产品是蚌埠生产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ChungHwa”(第1540845号)、“ ”(第19710号)、“中华”(第381104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笔等,有效期分别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03年3月1 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晋城市城区东大街73号的环育文体用品商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中华牌绘图铅笔10支,并当场取得了相应的购物凭证。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商品拍照并进行封存,商品由原告自行保管。上述事实由太原市城北公证处派员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经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10支铅笔均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刘俊龙经营的晋城市城区环育文体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位于晋城市城区东大街,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化、体育、办公用品等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权证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公证书、公证处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ChungHwa”(第1540845号)、“ ”(第19710号)、“中华”(第381104号)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刘俊龙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称其销售的中华铅笔系从第三人处合法购得,不是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充实的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中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刘俊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