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星被查 原告王红星诉被告王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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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王红星诉被告王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俊利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

原告王红星诉被告王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俊利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伊四民保字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苗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以做服装生意为由,三次借原告420000元。但原告讨要此款时,被告却不知去向,查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俊利书写的欠条三张。借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10日、2007年10月15日、2008年6月;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用途均为做服装生意。

被告王俊利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此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贷款人,只要出示了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借款人否认借款或认为借条伪造的,则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或申请鉴定,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前,应认定欠条(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被告王俊利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分别于2007年6月10日,2007年10月15日,2008年6月三次借原告王红星现金2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共计420000元。2009年,原告王红星找被告王俊利讨要时,被告王俊利却杳无音信。故原告王红星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利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王红星讨要时予以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星借款420000元。

被告如若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计10220元,由被告王俊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