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丹事件 刘丹丹、刘顺昌与古军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2017-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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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法定代理人刘顺昌,又名刘朝东,男,生于1972年4月3日,汉族.系原告刘丹丹父亲.原告刘顺昌,男,生于1972年4月3日,汉族,农民.原告刘

法定代理人刘顺昌,又名刘朝东,男,生于1972年4月3日,汉族。系原告刘丹丹父亲。

原告刘顺昌,男,生于1972年4月3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丹丹、刘顺昌委托代理人刘富山,男,生于1944年10月3日,汉族。

原告刘丹丹、刘顺昌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军,又名古君,女,生于1974年7月19日,汉族。

原告刘丹丹、刘顺昌与被告古军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丹、刘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山、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丹丹、刘顺昌诉称,原告刘丹丹系原告刘顺昌与被告古军婚生女儿,原告刘顺昌与被告古军离婚时法院判决由被告古军抚养。但原告刘丹丹自2005年冬就一直随原告刘顺昌生活至今,原告刘丹丹健康、快乐成长,学习成绩优异,原告刘顺昌及其家人悉心照料原告刘丹丹日常生活,且原告刘丹丹不愿随被告古军一起生活。为此,请求变更原告刘丹丹由原告刘顺昌抚养。

原告刘丹丹、刘顺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唐毕民初字第049号、(2007)南民二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刘顺昌与被告古军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刘丹丹由被告古军抚养;(2)原告刘丹丹上学期间奖状七份,以证实原告刘丹丹随原告刘顺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

被告古军辩称,自己只生育原告刘丹丹一个子女,而原告刘顺昌与其前妻所生育的男孩现随原告刘顺昌生活,且原告刘顺昌家庭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不同意变更原告刘丹丹由原告刘顺昌抚养。

被告古军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顺昌与被告古军婚后于农历1997年4月21日生育原告刘丹丹。原告刘丹丹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古军在其娘家生活至2006年,2006年原告刘顺昌父亲刘富山在唐河县古城乡中心小学将原告刘丹丹接到原告家生活至今。

2007年,原告刘顺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古军离婚。本院作出(2007)唐毕民初字第04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刘顺昌与被告古军离婚,婚生女孩刘丹丹随原告刘顺昌生活。被告古军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女孩刘丹丹由被告古军抚养,原告刘顺昌每月支付抚养费55元至刘丹丹年满18周岁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原告刘丹丹已年满十三周岁,其本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表示愿随原告刘顺昌生活,且原告刘丹丹也一直随原告刘顺昌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丹丹随原告刘顺昌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丹丹、刘顺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在本院提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