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明判决书 董国强与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08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明,男,1971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国强诉被告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明,男,1971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国强诉被告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

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洪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来生、谢新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要求偿还,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七十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诈骗被告煤款近330万元拒不返还,被告已报案至辉县市公安局。原、被告虽有经济往来,但未经对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和黄某、刘某合伙给孟电集团供煤,原告系被告的姨弟,与孟电集团的相关负责人比较熟悉,因此委托原告帮忙结算,直至2012年11月13日才知原告已经结算取走630多万元的煤款,原告拒不给付该款,其中有被告的近330万元,黄某和刘某各150多万元。

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但原告拒不对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本着刑事优先的原则,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郭小明、2010年9月10日。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

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业务往来手续,不是还款手续;原告方认为此类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如果认为是债权手续,原告提供的数额已远远大于被告提供的数额。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两份。用于证明2010年12月17日通过农行给原告打款10万元,2012年4月5日通过工行打款22万给原告,2012年3月23日通过农商行给原告打款15万,当天又给原告现金2000元,2012年3月27日给原告打款16.

8万元,第二天又给原告现金5.6万元,共计偿还原告69.6万元。认为被告已将原告起诉的70万元偿还清。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董国强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做生意,原告为其转借资金已有十来年,现在被告共欠原告一百二、三十万元,原告先起诉了70万元。这70万元是分几次给的现金,不是转账,两家是亲戚,不可能昧良心,一笔款要两次钱。

原告最多时给被告转借款达到900万元,给别人都出有利息,大多被告也知道是谁的款,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3日的存款凭条上写的小星利息就是被告自己注明的,利息全部是月息2分,半年一付。

这份2012年3月27日的条上也写了这些内容,也像是付的利息,小额都是付的利息。如果被告还本金,就该在借条上注明或是抽条,现在原告持有借条,被告就该还款。原告提供的四份银行手续2011年10月9日的20万元,是被告借“和尚哥”的钱还不了,让原告打的款。

2011年10月12日被告急付炭款100万元,原告给其转账80万元,另给其20万元的现金。2011年10月8日王某的这一笔,是原告向王某借款100万元,按被告的要求打给其生意伙伴朱俭平。

这类的手续有很多。在孟电取款是原告、被告和刘某做生意的款,扣下了被告的钱后被告才只欠原告100多万元。原告在别处给被告借的钱,原告已基本还清,现在是被告欠原告本人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将原告主张的70万元还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其中的2011年10月12日的80万元予以认可,另外两笔不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这8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该另案主张,本案的70万元被告已还清。至于双方是否结账,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1、2010年12月17日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不显示存款人是郭小明,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原告的;2012年3月27日的农村信用社存款是董国强存款,不能证明是被告存入的,也不能证明是对借款的偿还;2012年3月23日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条,异议同上,可能是别人对借原告款利息的偿还,上面的数额有手写修改,不显示是被告偿还借款;2012年4月5日的手续,不能显示借户和贷户,不显示是对借款的偿还。

2、此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还款的证明,只能证明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如果是还款,应当抽掉原借条,并且被告提供证据与答辩状相矛盾,被告在答辩时没有说打款偿还的事。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的异议是原告没有一次性给被告70万元的可能;双方的纠纷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之中;原告说被告欠其一百二、三十万元也不是事实;被告提供证据打的款不是付息,是还的这70万元,原告所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资金来往手续,因涉及双方的其他经济纠纷,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作认定。本院对原告进行的调查,被告有异议,为此也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国强与被告郭小明是亲戚关系。2010年9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70万元,借据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被告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将款还清,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的此笔借款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诉讼中本院欲组织双方对账,原告方同意算账,被告方予以拒绝,认为双方矛盾激化,算账已不可能,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的款已还清的辩解意见无法采纳。

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孟电取款引发的纠纷和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主张的刑事优先原则,因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故此意见也无法采纳。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国强借款七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