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煌林碧红 林碧红与林小虹、林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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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林碧X,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小X,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初X,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碧X与被告林小X.林初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X.被告林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初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碧X诉称,被告林小X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

原告林碧X,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林小X,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林初X,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林碧X与被告林小X、林初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X、被告林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初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碧X诉称,被告林小X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林小X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6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初X未作答辩。

被告林小X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属实。但是2014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之后,陆续还款,于2016年4月19日双方结算后另行出具本案借条。其于2015年春节拿了两条60多克金项链抵押在原告处,要求折价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小X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6000元。被告林小X质证称,无异议,借条确系其所写并签名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初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到庭被告林小X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林小X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林小X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林小X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双方共认被告林小X偿还借款15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4500元,两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院调取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其上载明两被告于1997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小X山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小X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林小X偿还借款1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小X偿还借款2045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

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小X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小X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请求被告林初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被告林小X主张本案借条系之前的借款250000元,陆续还款,经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以及其抵押在原告处的两条60多克的金项链,要求折价还款,原告不予认可,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林初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小X、林初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碧X借款2045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林小X、林初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静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