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靖借贷纠纷 夏靖与袁贤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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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夏靖与袁贤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6-12-07 21:18:58  作者: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合同纠纷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

夏靖与袁贤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6-12-07 21:18:58  作者: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文章分类:合同纠纷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92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存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贤能,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生。住址:皖庐江县泥河镇兴丰村鲁冲组39号,现住皖六安市。原告夏靖诉被告袁贤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贤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被告袁贤能于2014年10月10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办理贷款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相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出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

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29800元借款,并代被告向信合汇金支付咨询费6159.17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543.46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2354.98元,向信和汇诚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39057.

6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共计10期逾期款项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编号为0564010007的《借款协议》。

2、被告立即一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48元,利息与违约金及罚息三项合计为6162元(该利息从2015年3月7日算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息等合计40644.

2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6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靖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夏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袁贤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庐阳分公司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信访咨询费告知书》、《信和还款事项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1、被告一通过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提供相关资料。

2、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按约已为被告提供咨询、审核、协助申请贷款,及依授权委托扣款等服务。

信访咨询费告知书2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3、其他内容。证据四、《借款协议》,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照片2张,证明:1、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定《借款协议》即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9057.

6元,每月7日向夏靖指定还款账户还款2017.

98元,分24个月还清。2、借款用途为周转。3、违约方支付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4、《借款协议》在六安市裕安区签订等其他内容。证据五、《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和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3张《收据》:2014年10月11日被告已收到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

98万元转账凭证,户名袁贤能,开户行中国建行六安分行滨河支行,账号62×××49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1、袁贤能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四方的协议,三公司为袁贤能提供借款中介服务,袁贤能应向三公司支付服务费等内容。

2、被告袁贤能已确认于2014年10月10日签定《借款协议》,确认已收到借款金额为39057.6元,其中9057.6元为原告夏靖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中介、居间服务费。

3、每月7日向原告指定还款账户还款2017.98元。4、2014年10月11日被告已收到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98万元5、印证《借条协议》的真实性。6、其他内容。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告支付了2261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其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并支付。被告袁贤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夏靖与被告袁贤能在六安市签订借款协议1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袁贤能向夏靖借款人民币39057.6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该借款分24个月还清,每月应等额还本息2017.

98元,即每月还本金1627.4元,利息390.58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每日未还金额的0.2%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袁贤能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

被告袁贤能与其他三公司约定,由其他三公司为袁贤能提供借款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袁贤能应向三公司支付服务费等合计9057.

61元,同时袁贤能同意在取得借款的当日,授权出借人将该笔费用从借款本金中代为支付给三公司。2014年10月11日,夏靖代袁贤能支付了该三笔费用合计9057.61元,另外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袁贤能同意从实际放款金额中扣除了200元的信访咨询费用。

2014年10月11日,夏靖通过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转给袁贤能29800元。之后,被告袁贤能仅偿还了4期借款,自2015年3月7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人协议》,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2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袁贤能支付了借款及代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贤能向原告夏靖借款的本金为39057.61元,比除袁贤能已偿还的4期借款8071.92元(其中已还本金6509.6元,利息1562.

32),尚欠本金32548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追索涉案借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该部分费用约定应由被告袁贤能承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袁贤能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64010007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袁贤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25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被告袁贤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律师服务费2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袁贤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房冬蓉人民陪审员 罗运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双 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