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维曾通张志新 曾维新与张也、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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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恒,丹阳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维新诉被告张也、颜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也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3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陈红雨,被告张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被告颜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2、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戎守珠、朱浩欲出让公司股权,经原告出面协调,最终促成被告张也与戎守珠、朱浩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金额经各方审核确认为3887.

5万元。因被告张也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款由原告直接向股权出让人代表即被告颜建国的账户进行汇款。对此,协议各方均签署情况说明进行确认。现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已于2013年4月17日完成,并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张也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出借款项。

被告张也辩称:1、被告张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情况说明中并没有原告自己手写的内容;3、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已经被水污染,存在瑕疵;4、股权转让与民间借贷是两个关系,即使被告张也与颜建国之间存在转让款未付清的情况,这也属于股权转让的纠纷,与民间借贷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建国辩称,被告颜建国收到被告张也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包括银行偿还的部分共计3887.5万元,对于原告打给本人的400万元是事实,此款为原告替被告张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颜建国是代股权出让人戎守珠、李浩收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张也在签署2013年2月6日情况说明时该情况说明上是否已经存在原告手写的“其中含本人借给张也的400万,款已汇颜建国卡。

”因被告张也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颜建国也表示记得不是很清楚,且上述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手写内容在被告张也签字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定。

2、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张也40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颜建国转账400万元进入颜建国的账户,对此被告颜建国予以认可,被告张也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履行属于另案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

本院在审理中向被告张也释明,要求其提供2013年2月6日之前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的证据,但被告张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为此,被告颜建国提供被告张也已经全部履行3887.5万元股权转让款付款清单及相应付款凭证,其中原告转账的400万元包含在其中。被告张也对虽陈述要对其中部分付款需要进一步核查,但除本案原告的付款外,被告张也认可其他付款。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张也认可2013年2月6日之后的其他付款,结合2013年2月6日的情况说明,且原告系涉案股权转让中间人的特殊身份,在股权转让人已经提供其已收款清单和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张也有责任对其已付股权转让款提供证据,但被告张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也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也向其借款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也与案外人戎守珠、李浩在原告的协调下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戎守珠、李浩将其享有的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戎守珠、李浩各占该公司50%的股份)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张也,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张也应向戎守珠、李浩支付股权转让的定金500万元。

2013年2月6日,原告作为说明人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根据有关转让协议转让给张也女士,转让款共计3887.5万元,现已付款3600万元(其中1600万为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贷款由张也负责偿还),尚欠287.5万元,剩余款项结清后进行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被告颜建国、张也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盖章。

2013年4月17日,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准予将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戎守珠变更为被告张也,且将该公司股东进行变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被告张也是否有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也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借贷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已经直接向股权出让人支付该款项,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张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张也偿还借款,应视为借款已到期,被告张也应当偿还该款项。

鉴于被告张也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张也应自本案立案时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本案最初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也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也偿还4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维新借款4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张也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垫付,张也应在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详见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