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红犯罪概念的但书 有关刑法中犯罪概念的但书论文范文

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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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摘要]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定义主要是通过丹怕第十三条来体现.对于其"但书",即晴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理解,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对不易把握,对于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出现不一致的,认为有必要对"但书"内涵和处延进行分析研究,以做到客观公正的评价但书.立法层面应尽力完善刑事法律规范,缩小但书发挥作用的空间,追求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 [关键词l犯罪概念;但书;情节;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 l3条规定:&quo

【摘要】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定义主要是通过丹怕第十三条来体现。对于其“但书”,即晴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理解,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对不易把握,对于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出现不一致的,认为有必要对“但书”内涵和处延进行分析研究,以做到客观公正的评价但书。

立法层面应尽力完善刑事法律规范,缩小但书发挥作用的空间,追求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 【关键词l犯罪概念;但书;情节;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 l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小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通过该法条,我刑法给出了犯罪的概念,其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是但书的内容。

但书的规定是我国刑法学的一大特色,也是颇受争议的条文。 一、学界争议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按照“但书”的规定,行为首先形式上要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但因社会危害性较小又被排除出犯罪之外。

如此,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上就经历了两个过程,一是犯罪构成的判断,二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两者合并就是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完美结合,是对罪与非罪的最科学的判断,也与我国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符合。

正是如此,“但书”受到了我国著名学者储槐植教授的赞赏,认为“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的正面意思是社会危害性大到一定程度才是犯罪。 但书把定量因素明确地引进犯罪的一般概念之中,反映了人类认识发展的时代水平,是世界刑事立法史上的创新。

”同时,具有重大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在立法上,它通过收缩犯罪圈,满足了刑法谦抑的要求;在司法上,它通过协调情与法,保证了实质合理的实现。

”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持批判的态度。我国著名刑法学者樊文先生,在我国刑法典修改之后不久就精辟地指出: “在新刑法第l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了‘危害社会’字样,突出了社会危害性,并用 ‘危害不大’字样,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对罪与非罪的决定意义。

这样,就反映出在新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中,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同时该条还规定:‘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又确立了规范标准。在一个定义中同时使用了互相冲突、排斥的两个标准来界定犯罪,势必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定义中的完全彻底体现,使犯罪这个基本定义乃至整个刑法学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二、“但书”的价值从“但书”的内容来看,但=}s把定量因素引进犯罪的概念,认为并非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才是犯罪。

这样但书就把那些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不认为是犯罪,体现了但书的出罪功能,限制了刑法的适用范围,符合我国刑法谦抑的目的,这是但书的重要价值体现。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但书”的规定时司法造成的影响不小。 首先,很难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按照“但书”的规定,刑事司法在认定犯罪与否时,不仅要对具体行为的危害性质作出判断,还要对其危害程度作出判定。

对于行为的危害性质认定还比较容易,只要看行为属不属于刑法第 13条的规定就可以了。但在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认定上,就十分困难。

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个很抽象的概念,没有客观的标准来评价。 在具体认定时不仅要对行为的场合、对象、后果、手段、动机等方面,做客观的综合考虑,具有灵活多样性,也要我们的司法人员能够运用法律原理,探究立法的本意和社会的需要,做主观的综合判断,又具有认识上的差异性,这样一来,对行为危害程度的认定,难度无疑是很大的。

其次,“但书”的规定,使得法官的自由量裁权进一步地扩大。依照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应该受到限制。

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主要局限于在适用刑罚方法和具体裁量刑罚轻重这两个方面。我国早先对自由裁量权的认识,也多局限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由于我国刑法设有“但书”规定,对“但书”规定的危害大小的判定无标准可参照,有赖于司法人员的能力来作主观的评判,无形之中就使得我国司法的自由裁量权扩展至定罪方面。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从量刑扩大到定罪,其根源如同有些观点所述,“基于我国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法官对于介于罪与非罪的临界行为的性质是客观存在自由裁量权的。

’,}艮明显,这同“但书’,规定的存在有着直接的紧密联系。 综上,刑法中犯罪概念的“但书”,使得犯罪的判定具有模糊性,易掌握,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各部门之间及司法人员之问容易对此出现不同的认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