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丽向坝乡 张丽丽诉王向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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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琳,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丽丽因与被告王向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丽丽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1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向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王向琳及其委托代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琳,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丽丽因与被告王向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丽丽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1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向琳。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王向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丽诉称,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系丧偶,带有一女,原告无子女。婚后,原告操持家务,抚育和教育被告的女儿。2007年9月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解放区太行中路华园小区3号楼207号房屋一套,装修后购置家具入住。

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因被告女儿离不开原告,被告也多次写保证承诺悔过,原、被告双方实际未分开生活,也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09年1月3日,被告又在公共场合殴打原告,经解放分局民主派出所处理,被告给原告道歉并保证,原告又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仍然辱骂原告,最近又将原告驱赶出门。经解放区焦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当时原告失去工作,居无定所,生活困难,不得已接受了该协议。

该协议使被告得到了全部财产,对原告显失公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共同财产;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向琳辩称如下:1、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已经履行,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无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2、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经济帮助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09年8月27日调解过程中对该事项已经进行了解决;3、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7年9月购买的华园小区3号楼207号房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变卖和被告从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该房经过公证已经被确认为被告的财产。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丽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第二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起诉权;3、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的过错方是被告;4、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07年3月8日;5、民政局的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6、离婚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7、公证书、2009年1月1日的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虽然以前对夫妻共同财产华园小区的房屋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再次约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8、房产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8月3日购得太行中路华园小区3号楼207号房屋一套,该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配;9、销货清单、发票、信誉卡、订货单、产品订销合同,以此证明当时装修房屋的费用共计30000元;10、失业证,以此证明原告目前没有经济来源;11、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造成精神、身体多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给予经济帮助;13、保证书、以此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离婚,过错在于被告。

被告王向琳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也无法证明剥夺原告诉权;证据3、证据13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过错方在被告;证据7、证据8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就财产作出了公证文书,不能私下协议撤销公证书;房屋系被告将婚前财产变卖后又提取公积金所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装修的费用也是被告支付,关于装修及共同财产双方已处理完毕;原告患病不能说明是被告殴打导致。

被告王向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离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夫妻财产约定和公证书,以此证明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离婚前在公证处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是被告个人所有,也经过公证机关公证;3、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在民调组织调解下,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4、(2009)解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在原判决庭审过程中自认在民调组织达成的协议已处理完毕;5、房产证,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变更为王向琳,该房产为个人所有;6、单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以此证明王向琳于2007年8月支取公积金24000元用于购房,将河阳新村的一套住房卖了47000元,被告将两笔款用于购买华园小区的住房,该房属于被告个人出资。

原告张丽丽对被告王向琳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判决未生效;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房屋买卖协议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即便是有这笔钱,也无法证明该钱用于购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丽丽与被告王向琳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张丽丽以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8000元。

经过焦作市解放区焦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向琳于2009年8月27日一次性向原告张丽丽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今后就离婚后财产问题及经济问题已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就此纠纷另行起诉。

协议达成后,王向琳向张丽丽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达成《夫妻财产约定》,约定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华园小区3号楼207号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是王向琳、张丽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归王向琳所有。

2008年5月7日,原、被告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双方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

2009年1月1日,王向琳和张丽丽达成协议一份,“王向琳、张丽丽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08年5月7日两人所做的关于华园小区3号楼2单元7号房屋的房产公证书撤销,无效。”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知自己的行为后果。原、被告经焦作市解放区焦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也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称该协议显失公平,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已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共同财产和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