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来案判决 原告张春来诉被告刘明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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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张春来因与被告刘明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

原告张春来因与被告刘明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1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春来及被告刘明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来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雇佣其给被告承建的民房垒墙,约定工资为每天60元。后其按照原告的安排陆续去西轵城、东留村、宗庄等地干活,其共在西轵城干活25天、东留村干活9天、宗庄干活15天,西轵城、东留村工资为每天60元,宗庄为每天70元,共计3090元,该3090元工资被告至今未付。

另,其为被告干活期间,被告托其垫付被告拖欠的工人小赵工资210元。综上,被告欠其各项费用共计3300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其为被告垫付的工资共计3300元。

被告刘明山辩称:1、其雇佣原告在西轵城、东留村干过活,但其只雇佣原告在西轵城共干活20天、东留村干活4天,且原告在西轵城干活工资已付清,其只欠原告在东留村干活的工资240元。2、宗庄建房是原告介绍其去的,原告负责设备及领队,其组织工人,其与原告共同与房主签订合同,属于合伙关系,不存在其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且由于房屋质量出现问题,结算时,房主只给其7000元工钱,这部分资金尚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其又自贴5000元垫付工人工资,其不仅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还应将其垫付的工资部分支付与其。

3、原告所称其垫付工人小赵工资210元,其不认可,其只欠小赵180元,且未让原告垫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张工资表,证明其干活的实际天数。2、证人闫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四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闫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西轵城实际干活天数,张某某证言证明在宗庄干活刚开始是其与被告合伙,后通过张某某把活转给被告,被告给其开工资,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给其工资标准为每天60元 ,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在宗庄干活时工资全部支付被告。

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其在西轵城村干活工资。

被告刘明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天数不对,其计算的天数共计20天,其中原告在西轵城干活15、16天,东留村干活4天。在宗庄原告系建房合伙人,其不欠原告工资。对证据2中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所说不属实,其不认识张某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通话时工资尚未支付,但之后已全部支付原告。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本人的单方陈述,无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二证人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西轵城、东留村修建民房,其中原告在西轵城、东留村两地干活共计24天,工资为每天60元,共计14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建房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建房,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西轵城、东留村两地提供劳务的天数,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按被告认可的24天为准。

至于每天报酬数额,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证明的原告每天报酬为60元,故原告在西轵城、东留村两地的劳务报酬应为1440元,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工资210元,被告不认可垫付的事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宗庄提供的劳务报酬,因被告辩称在宗庄建房时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存在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且本案不涉及合伙事宜,对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建房不予评判,故原告对该部分请求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来14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春来负担29元,被告刘明山负担2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