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东案件 高申冠诉孙晓东为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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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高申冠与被告孙晓东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申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东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孙甲,于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乙,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2006年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被告孙晓东与其堂嫂私奔并离家

原告高申冠与被告孙晓东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申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东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孙甲,于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乙,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2006年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被告孙晓东与其堂嫂私奔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0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二、户口登记薄一份,用于证实婚生小孩的相关情况;三、镇平县马庄乡夹河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孙晓东下落不明的事实;四、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高申冠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并于2010年8月19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法庭对卢××、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孙晓东将其堂嫂带走下落不明约四年的事实;(2)对原告高申冠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法庭对卢笃存、唐新玲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查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7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孙甲,于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孙晓东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5月16日,原告高申冠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8月19日撤回起诉。

另查,河南省镇平县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趋于不和睦的状态,而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两年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两小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小孩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即按河南省镇平县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的20%计算,每年为1251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并对该项请求予以放弃,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庭对该部分的事实无法查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申冠与被告孙晓东离婚;

二、小孩孙甲、孙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晓东自2011年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两个小孩当年抚养费用各1251元,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